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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甲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和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后于2011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到金坛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于次年6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施*乙。原、被告婚*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遂发现其性格不和,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无共同语言,为此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平时性格脾气倔强,总以自己为本,在生活中原告及原告父母对其照顾的无微不至,但被告却不以为然,处处刁难原告方。婚前一直要求原告买房,后来勉强同意不要,结婚后但却此事一直耿耿于怀。在原、被告生育女儿后一个月被告就与原告吵架后带着自己所有的物品回娘家,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好言相劝,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了不易组成的家庭及幼儿经常劝其回家好好生活,但被告总是无理由的不予理睬,甚至要离婚。鉴于原告多年来要求被告回家,但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乙判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及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状中说的感情不好的事实,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可能是有第三者插足,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上大学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依法在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施*乙。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培养、沟通、交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带着婚生女回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对婚生女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施*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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