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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上诉人王**,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龙潭办事处针对王**向其提出的三个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作出答复。内容为:关于你提出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现给予答复:1.关于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问题……;2.关于物流东扩修筑四车道马路工程问题……;3.关于要求公开初始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时记录、保存宅基地”①S②S”原居住房在内两处主体房产的政府信息一事。根据街道调查,并联系当时的经办人,据经办人回忆,办理产权证是在1998年至1999年底,当时是街道城建办安排4名工作人员到11个村,每家每户去丈量房屋面积,当时村民只要交纳20元,就可以办理产权证。村委会和生产队每户都宣传到位,而且办理时间持续两年之久。每户村民只有先交纳20元,城建办工作人员才会登记、丈量、制证、存档。你当时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工作人员则不会为你家丈量房屋,所以就没有你反映的初始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时的记录。关于宅基地”①S②S”是在2006年拆迁办在丈量你家所有房屋时的依据,并不能说明什么情况,”①S②S”也没有实际依据。

2012年9月20日,王**再次向龙**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06年2月1日《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初始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职责时记录、保存(即双方制作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包括”①S②S”在内两处主体原居房产)的书面政府信息。龙**事处对王**的再次申请未予答复。王**于2012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栖霞区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宁栖行复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书),责令龙**事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王**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给王**。2013年4月10日,王**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龙**事处履行13号复议决定书事项。原审法院对该案件未予立案。2015年10月,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在2013年1月29日收到13号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4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本案所涉案件事实虽与王**2013年4月10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涉事实相同,但两案诉讼请求并非一致,故本案王**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复议机关栖霞区政府已针对王**的申请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责令龙潭办事处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如龙潭办事处未履行复议决定内容,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寻求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免除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所作的答复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原审裁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掩盖了被上诉人当年收缴上诉人宅基证原件后,因嫉妒上诉人两个孩子考入高校,以户口迁出为由不给包括”①S②S”在内两处原居住房丈量、记录,在确权办证争议中拒收40元的事实真相。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实际原因是原审法院积压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致,不应适用对复议决定不服起诉的十五日期限。3、原审裁定中”但两案诉讼请求并非一致”错误。更正的行政起诉状所述请求只是细化了13号复议决定书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潭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将被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主体,被上诉人不具有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职权;2、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存在。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已多次重复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也已多次予以答复,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0日对上诉人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中,已明确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存在;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自1988年就应当知道村镇房屋初始登记和颁发产权证的事实,但无论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栖霞区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距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房屋调查情况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王**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13号复议决定书事项,此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在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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