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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学刚与被告连**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园公司)、江**、盛兴好、顾**、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刚委托代理人于标、于*,被告江**、顾**、赵**和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园公司、盛兴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学刚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军港生态园公司、盛兴好、江*香供应调味品、厨房日用品、海产品等,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三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货款1690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顾**、赵**、张**系被告军港生态园股东,军港生态园注册资金600万元,被告顾**、赵**、张**各出资200万元,对于被告军港生态园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被告顾**、赵**、张**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军港生态园公司、盛兴好、江*香向原告连带给付货款169061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顾**、赵**、张**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军港生态园公司、盛兴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江*香辩称,我只是军港生态园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接收原告货物是事实,但当时就交给厨房接收货物了。盛兴好是采购部经理。原告提供的货物均是军港生态园公司所购买。

被告顾**、赵**、张**共同辩称,顾**、赵**、张**现已不是军港生态园公司股东,原告起诉顾**、赵**、张**属于主体错误。顾**、赵**、张**三人均已将共持有的军港生态园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予以修改备案。涉案债务发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此期间顾**、赵**、张**并非军港生态园公司股东,也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顾**、赵**、张**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顾**、赵**、张**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2009年7月,顾**、赵**、张**已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分别全面履行了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学刚从事食品、百货销售。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0期间,向被告军**园公司供应食品、百货,送货至军**园公司后,由军**园公司出具市场采购单,并由该公司采购人员盛兴好签字确认,仓库保管员江厉香或高**签收,并由厨房相关人员签名。军**园公司未付款。累计欠货款1690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顾**、赵**、张**于2009年7月21日共同投资设立军港生态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三人各投资200万元,公司成立时经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三人投资已实际到位。2010年2月25日,赵**将其在该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徐**。张**将其在该33.3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徐**9.33%,转让给王**24%。顾**将其在军港生态园公司的8.33%的股权转让给徐**。后顾**的股权分数次转让,截止至2013年1月,顾**退出军港生态园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学刚自愿放弃要求江**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张**曾申请追加徐**、王**、江**、陈*、李**等人为本案第三人,后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军港生态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园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贺**向被告**园公司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园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侵害了原告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要求盛兴好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兴好系军港生态园公司的采购人员,其采购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军港生态园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顾**、赵**、张**三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顾**、赵**、张**三人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原告贺学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赵**、张**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贺学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贺学刚货款16906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学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园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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