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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告葛**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住房建设局)诉被告葛**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诉称,原告经宁栖府征字(2012)第001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批准实施征收,被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将被征收的房屋搬迁完毕交由原告拆除。根据评估结果,原告支付被告476327元货币补偿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币补偿款以被告名义存入中**银行并通知被告交房后前来领取,但被告拒绝交房致使货币补偿款一直未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交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征收项目的顺利进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葛**迁出栖霞区某某街XX-X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珍辩称,我一个人带两个儿子生活,原告拆除我55平方米的房屋只给我安置一套65平方米的房屋不合理,原告曾答应给我安置2套房屋我才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原告要给我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屋才合理,我才同意搬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于1992年和栖**食局订立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由葛**租赁使用栖**食局位于栖霞区燕子矶某某街XX-X号,使用面积为40.8平方米的房屋,葛**每月应交房租11.10元。2012年2月8日,本案所涉房屋因燕子矶地区临江路一期道路建设需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栖府征字(2012)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和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本案原告。此后,南京大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葛**承租的公房进行了评估,该房屋面积为55.49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76327元,根据南京市拆迁补偿政策,产权人应获10%的拆迁补偿款47632元,承租人葛**应获428695元的拆迁补偿款。2012年6月28日,葛**与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及被征收人燕子矶粮食管理所三方订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76327元,甲方(栖霞区住房建设局)向乙方(燕子矶粮食管理所)支付47632元,向丙方(葛**)支付428695元。此外还给付葛**搬迁补助费2775元,过渡补助费18645元,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有限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400元(2*200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移补助费2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其它奖励费44392元,装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88027元。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8月28日9时向丙方出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款专项存折》并付清各项费用。丙方同意于2012年7月5日9时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付甲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2012年7月5日,被告葛**与原告签署了案涉房屋某某街XX-X号旧房拆除交接单。上述手续办结后,被告葛**反悔,不愿按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征收决定书、房屋估价表、征收补偿协议、旧房拆除交接单、公有房屋租赁证、拆迁补偿款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要求被告葛**立即搬迁某某街XX-X号房屋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应过给其安置2套住房但没有履行其承诺,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陈述,根据拆迁政策,被告葛**的住房只有55平方米,根本无法给其安置两套房屋,原告从未做出过这样的承诺。被告葛**对其抗辩意见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位于本区燕子矶街道某某街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栖霞区住房建设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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