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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接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盛厂)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厂的负责人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盛厂诉称,2012年7月份以来,金盛厂向铹**司提供刹车片。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4年7月30日铹**司欠金盛厂货款659249.04元。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铹**司仍未履行。现金盛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铹**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铹**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铹**司向金盛厂购买刹车片。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货款支付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对账单,截至2015年2月2日铹**司共欠金盛厂货款659249.04元;根据财务状况,铹**司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之后,由于铹**司未能支付货款,金盛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货款支付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厂与被告铹**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金盛厂交付货物后,铹**司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金盛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金盛焊接材料厂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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