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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于2014年3月向他借款3400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两被告已归还5000元,尚欠29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他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现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共同向他借款,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张*、张**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张思*辩称:她与张*是合伙做生意的。她对欠款不知情,钱都是汇到张*的账户上的,张*借的钱,应由张*承担,她没有欠姚凯敏钱,不应还款。借款协议上的字是她签的,但她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内容,借款协议上的内容是张*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与张**同学关系,张*、张**曾合伙经营壁纸店。2015年2月6日,张*、张**以欠款人身份共同向姚**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兰卡壁纸于2014年3月借款3.4万元整(叁万肆千元整),已归还5000元整(伍仟元整)剩余2.9万元整,由张*承担30%,计金额8700元整(扒仟柒佰元整)张**承担70%,计金额20300元整(贰万零叁佰元整)备注:(兰卡壁纸店因为是张**和张*共同合股开的,所以张*承担30%张**承担70%)。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因张*、张**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23日,姚**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姚**陈述,两被告共结欠他29000元,欠款协议中约定的承担比例是两被告自行划分的,与他无关,两被告共同向他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张**在合伙经营壁纸店期间向姚**借款34000元,有欠款协议等证据为凭,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系张*、张**合伙期间向姚**所借,张*、张**对于借款的承担比例仅对张*、张**有效,对姚**没有约束力,故张*、张**对尚欠借款29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张*或张**独自偿还了借款或所偿还的借款金额多于欠款协议的约定,其均可基于欠款协议的约定向对方主张相应的份额。张**辩称签字时欠款协议的内容尚未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张**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尚欠借款29000元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故姚**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张**应共同归还姚**借款2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姚**已预交),由张*、张**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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