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张**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刘集镇凌学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凌**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凌**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司诉称: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张**公司在国内注册了“张*”“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张*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张**公司授权张*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2015年1月28日,张*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位于沭阳县刘集镇门头名称为“家家乐超市”(店内放有“沭阳县刘集镇凌**百货商店”等字样证照)的店铺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解百纳原汁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产品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凌**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酿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张*酿酒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张*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5元;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张**公司授权书,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4.凌**商店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凌**商店的登记信息情况。5.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拟证明凌**商店销售了涉案“解百纳原汁葡萄酒”。6.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解百纳原汁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酒瓶正面和反面的显著位置印有“解百纳”字样,侵犯了张**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7.购买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票据,拟证明张**公司因购买涉案产品支出了35元。8.南京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张**公司因委托该公司调查凌**商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张**公司因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10.工商调档费发票,拟证明张**公司因工商调档支出查询费4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张**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凌**商店辩称:1.我商店是否出售了涉案的酒存疑,但涉案产品销货发票上的经手人签字是吴某某的字。2.我商店不懂涉案酒是否侵权,如果是侵权产品也应当由送货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商店未提供证据。

被告凌**商店对原告张*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懂,由法庭审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太久,不知道上面载明的经过是否属实;公证书中所附的票据是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开具的,但上面并未注明“解百纳”字样。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酿酒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标局核准,张**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2012年4月27日,国**标局认定张**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张**公司向张**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凌**商店系凌**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化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零售。2015年1月28日9时48分许,张裕酿酒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5元价格在凌**商店购买标有“解百纳原汁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某乙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印有“解百纳原汁葡萄酒”字样,且文字较为突出醒目。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黑龙江·佳木斯**责任公司”,该企业未取得张**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凌**商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被告凌**商店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张**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张**公司授权张**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张**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凌**商店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的“解百纳原汁葡萄酒”字样与张**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文字较为突出醒目,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公司或张**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应认定涉案“解百纳原汁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凌**商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凌**商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凌**商店虽称不清楚其是否销售了涉案葡萄酒,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在凌**商店购买了涉案葡萄酒,且凌**商店经营者的丈夫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亦向原告维权人员出具了购买票据,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凌**商店出售了涉案葡萄酒。同时,凌**商店并未就其是否曾销售过涉案葡萄酒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或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凌**商店应向张裕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损失或凌**商店获利情况,张裕酿酒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凌**商店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凌**商店赔偿张裕酿酒公司损失9000元。

综上所述,凌**商店实施了侵犯张*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张*酿酒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凌学平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刘集镇凌学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凌学平商店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