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张**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负担4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及其负责人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