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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苏宁云**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运营经理,2014年9月28日离职。原告离职前经系统查询及被告人事部门确认原告尚有八十余天周末加班未安排调休或者进行任何补偿。原告所在部门人事负责人答复将上述费用与2014年9月份工资一并发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工资以及此前未结算的加班费税后合计8683.37元,原告对该金额有异议并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最终确认原告离职前剩余的双休加班天数为74.6天,而这部分加班已发放了加班费4928元,被告是按照每日66元标准计算的加班费。被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告基本工资为4500元)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发的双休日加班费26283.95元(4550元/21.75天×74.6天×200%-已发4928元);2、按照年化5%收益补偿原告拖欠工资的利息(每日3.6元×拖欠天数)。

被告苏**司辩称:首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加班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发放基数。原告辞职时,被告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根据原告的加班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其次,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2年8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和休假按照甲方《考勤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甲方《考勤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加班。乙方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部分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按照甲方实行的薪酬制度,员工薪资由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等构成,具体见甲方《薪资管理制度》。乙方经甲方同意产生的加班,甲方优先安排乙方调休,若无法安排调休的,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公司通过网络发布、培训会议、通告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以其补充修改内容、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保密制度、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含员工入职后新增修改的各项管理制度)。同日,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的页眉处注明“管理岗适用”,签收单文载:“本人已经通过公司员工自助网站上人事政策公告栏方式,详细阅读了《员工手册》(2011年修订版)及其补充内容,并参加了相关手册培训,就手册的有关问题已向管理者进行咨询,已完全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认同并愿意遵守该《员工手册》内的所有内容和规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辞职。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928元。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为4913.4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5396.15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4798.55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4673.75元,2014年1月27日发放年终奖10864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4647.45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4650.55元、2014年3月份工资为7359元(含补发2014年1-3月份工资调整部分)、2014年4月工资为5721.95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5573.25元、2014年6月份工资为5655.65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5274.05元、2014年8月份工资为5454.9元、2014年9月份工资为8683.37元(含已付的4928元加班费)。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924.5元。2015年6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一)双休日加班问题

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尚有74.6天的双休日加班未计发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的通话录音及苏宁系统中李**的个人信息(含工号、手机号码、邮箱等,职位显示其为人力资源部经理)。通话内容为:…李:我在系统里看到你的补休是74.6天。杨:它最后结算是按照74.6天来结算的,对吧。李:你系统里的补休定额也是74.6天。杨:那就等于把年假消掉了呗。李:年假没消,年假往后去推了,年假直接给你算成工资了,然后加班费是按照74.6天计算的。杨:对啊,对啊。李:那这个数字没有问题吧?杨:你讲的补休是74.6天,年假2天,把2天年假消掉了是什么意思?李:我从系统里查到的你的年假是2天…然后你这个年假的工资直接发在你当月的工资里了,然后补休系统里是74.6天,就按照74.6天给你算的补休的工资。杨:就等于补休结算的吧,对吧?李:对对。这个是系统中统一看的,两个数据,系统里面的。杨:这个数字就大差不差,没有问题。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李**的声音,李**确实在被告**事部负责招聘的业务经理。但其不负责考勤、工资等内容,即使录音是李**的,其所陈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录音中陈述的74.6天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录音的真实性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6.2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举证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周六休息,周日上班,每周上6天班,该考勤表与原告实际上班情况不符,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74.6天,并提供了其与人力资源部李**的通话录音,被告对李**的身份为人力资源部经理不持异议,虽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双休日加班时间为74.6天。其次,关于时效问题。通话内容显示原告经人力资源部经理与电脑系统核对后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尚有74.6天双休日加班未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事实进行核对确认的行为是对原告在职期间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一种确认,该行为属于拖欠行为,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4年9月28日离职,其在2015年3月3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74.6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二)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原告主张以实发工资作为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被告主张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版的《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在签收单上签字收到的就是该版本的员工手册。

证据二、《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2011)修订版。该办法经苏宁**委员会专题会议讨论制定,属于员工手册的配套制度,本制度为员工手册的附件,并自动列入劳动合同中由双方共同执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费。其他如职务考核工资、各类月度考核激励、根据在岗出勤发放的津贴、补贴及各类协议性费用不属于统计口径。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员工手册,原告收到的是管理岗的员工手册,且签收单的页眉也注明是管理岗适用,管理岗的员工手册中并未明确是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明确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项制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按照《考勤管理制度》执行。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制定的考勤制度已明确知晓,并应按照考勤管理制度执行。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约定公司通过网络发布、培训会议、通告栏张贴、员工本人签收等方式发布的管理规章均是本合同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以其补充修改内容、员工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制度、福利制度、保密制度、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含员工入职后新增修改的各项管理制度)。从双方的该项约定来看,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应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由双方当事人遵照执行。被告提交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属于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应得到遵守。《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中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2014年9月辞职,本院认定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作为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判决依据和结果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0152.46元(1480元÷21.75×74.6天×200%),扣减其已发的加班工资4928元,尚应补发5224.46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5224.46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宁云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双休日加班工资5224.4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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