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卓**司则认为,被告刘**户籍地虽在湖北省石首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号*幢***室,应以被告刘**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卓**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卓**司提交了被告刘**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刘**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号*幢***室,然该登记信息上虽记载被告刘**住所地址为上述地址,但该记录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且仅凭被告刘**在2013年购车时所登记的住址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经常居住地为上述地址。原告卓**司主张以被告刘**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不能成立。

另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双方没有提供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卓**司诉请被告刘**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故被告刘**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刘**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石首市,其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