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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南京溧**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京溧**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溧水区珍珠北路与机场路交接处附近人行道上,原告骑三轮电瓶车行至该处,被人行道上的下陷井盖阻挡,导致原告陈**连人带车摔倒受伤,致入院治疗的损害后果。经原告了解,该路段产权和管理养护权属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原告入院、出院期间,原告多次与开发区管委会交涉此次侵权纠纷,被告建议原告诉讼处理。原告目前已发生医疗费用22613.32元,鉴于目前体内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后期费用暂时无法计算,故先行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61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的缘由和情况。2、珍珠北路是属于市政道路,由区住建局负责管理。而机场路属于省道,道路由交通局负责管理,相关的附属设施由住建局管理。3、原告所陈述的时间2015年7月11日,机场路正在进行改造,由施工单位进行负责管理。4、原告受伤时间是在白天,即便存在下陷的井盖,原告理应注意,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至溧**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载明:外力致右脚部肿胀,患者一小时前不慎扭伤致右脚部肿胀。2015年7月20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损伤,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共计22613.32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了16621.97元。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被告管理养护的窨井盖下陷所致,向被告要求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其骑电瓶车经过溧水区珍珠北路与机场路交接处附近人行道时,下陷的窨井致车辆歪倒,原告因此摔伤。因不懂所以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在周末,原告在周一一上班便找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随后就将窨井盖修好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其于2015年7月11日上午经过珍珠北路时,看到一辆车子翻到在路边,原告坐在路边,旁边有窨井盖下陷了。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至开发区**理办公室进行调查了解,其工作人员称,陈**所称的窨井盖系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养护,陈**到该部门来反映过情况,也带工作人员去现场看过,工作人员还于2015年7月13日去现场拍照,大概在7月15日左右对该井盖进行了维修。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其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的16621.97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照片、谈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符合跌倒致伤的情形,原告在医院陈述其不慎被窨井盖绊倒致伤,且有证人证言佐证。现有证据亦表明,原告曾找开发区管委会交涉,陈述其受伤情况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维修窨井,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亦去现场拍照并修复了该井盖。开发区管委会疏于对窨井的管理养护,案涉井盖有致伤路人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从盖然性的角度,可以推断原告的伤情系被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养护的窨井盖绊倒致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等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现被告疏于对窨井的管理养护,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中除医保报销了16621.97元,尚余5991.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自负30%外,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93.95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溧**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419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南京**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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