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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刘**、第三人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刘**、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开发公司)、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被告刘**,第三人卓**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心、溧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成诉称,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区中城花园53幢一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96.8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65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6513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卓**司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及第三人卓**司协助原告将南京市**区中城花园53幢一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相应费用不承担。

第三人卓**司陈述,案涉房屋是安置房,该房在规定时间内由卓**司提供给溧水开发公司,不知什么原因至今没有任何人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卓**司愿意但只能承担协助工作,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溧**公司陈述,案涉房屋由卓**司抵给溧**公司,溧**公司又转给宏**司,溧**公司与宏**司的约定是如果要过户,溧**公司予以协助但不承担费用。该房屋的产权证一直在卓**司名下。

第三人宏**司陈述,宏**司与被告确实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但是该协议明确约定办理两证及税金都是由被告自理,宏**司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作为甲方的溧**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南京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卓**司)签订《统拆统建安置房(征地、建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溧水开发区杨房村东侧地块用于乙方建造统拆、统建安置房,项目名称为中城家园,拆迁安置房由乙方在开发区成立的开发公司投资建造,甲方负责收购;乙方征用土地的价格为8万元/亩,首期付款400万元,余款抵房款;拆迁安置房到户土地证、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房款用土地款抵扣,土地款不足部分在三年内付清,即2005年12月底付清;为了保证乙方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承诺乙方,土地契税全免、农民安置房的各项费用全免、所得税从房屋销售起计算,前二年全免县留成税收,后三年减半县留成税收,营业税从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将县留成部分的一半奖励给乙方。

2013年6月9日,溧水开发公司与卓**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中诚花园占地面积234亩,安置房约1200户,土地款1748.88万元同比例抵房款。

2006年1月22日,溧**公司(甲方、卖方)与南京宏**责任公司(乙方、买方,2015年6月更名为宏**司)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中城花园的部分住房出售给乙方;房产6楼价格按1100元/m2计算,5楼价格按1200元/m2计算;由于甲方双方有往来工程款,甲方将用此房款抵付等额工程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负责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以上两证所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房屋中的其中一套即为本案涉及的53幢一单元602室。

2005年12月26日,南京宏**责任公司(甲方、卖方)与刘**(乙方、买方)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溧水开发区中城花园房屋53幢1单元XXX室出售给乙方,面积96.83元/m2,此房价按1100元/m2计算,总价为106513元;由于甲、乙双方有往来材料款,甲方将用此房款抵付等额的材料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办理两证费用及购房所交纳的税金由乙方自理。

2006年10月5日,作为甲方的刘**与作为乙方的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53幢1单元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价款为106513元,一次性付款并交付钥匙给乙方;甲方负责乙方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的领取,正常规定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现房屋如有过户费用,费用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刘**将房屋交付给了姜**,姜**居住至今。

2008年3月20日,南京宏**责任公司向溧**公司提出申请一份,建议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溧**公司和卓**司提供有关过户办理资料,办理两证费用及购房所交纳的税金由购房人员自行承担。

另查明,2006年3月,卓**司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卓**司);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卓**司名下。

上列事实,由原告姜**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提交的房屋出让协议,第三人卓**司提交的统拆统建安置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出让协议书、申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方对房屋转让并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愿意协助办理变更事宜,但均不愿意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为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讼累,本院对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担费用的依据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契税等费用由承受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综上,卓**司协助溧水开发公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溧水开发公司负担;溧水开发公司协助宏**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宏**司负担;宏**司协助刘**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刘**负担;刘**协助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姜**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第三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办理位于南京市**区中城花园53幢XXX室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

二、在上列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第三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协助第三人南京宏**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南京市**区中城花园53幢XXX室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南京宏**有限公司负担。

三、在上列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南京宏**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刘**办理位于南京市**区中城花园53幢XXX室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负担。

四、在上列第三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协助原告姜**办理位于南京市**区中城花园53幢XXX室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姜**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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