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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漆经营部与南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象油漆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象经营部一审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博**司向大象经营部购买大象牌、嘉宝莉牌油漆,大象经营部按约送货上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博**司在收货时支付一部分货款,尾款在年底结清,也存在先交货,年底一次性付款的情况。博**司至今拖欠货款共计192168元。大象经营部多次催要,博**司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司支付货款192168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一审辩称,博**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大象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大象经营部向溧水送货,金额为5810元,销售单上签收人为陆胜波。2012年4月16日至8月29日,大象经营部向博**司出售油漆,合计金额为139712元。2014年4月23日,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长东向大象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15日至9月16日,油漆款合计为46646元。大象经营部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博**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象经营部与博**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大象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大象经营部在向博**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博**司应按约付款。博**司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博**司辩称的大象经营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其中的5810元(2012年3月25日的送货)发生在博**司成立之前,故对大象经营部要求博**司支付货款192168元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186358元。对大象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博**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对其中的139712元,大象经营部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46646元,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计息时间应为结算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支付货款1863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97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以4664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陈**负担69元,由博**司负担2202元。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象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象经营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也就是说,送货单等交货凭证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大象经营部提供的销货单与交易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凭销货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不当。2.一审法院置博**司与大象经营部之间结算付款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于不顾,在没有明确双方到底是如何确认收货、结算付款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芮*的证言即作出对博**司不利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博**司确认大象经营部提供的销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是其公司员工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为了避免收货员工与大象经营部串通,博**司要求大象经营部的销货单必须要有两名员工签字才有效,两人为公,一人为私。大象经营部否认博**司要求销货单应由两人签收。

以上事实,由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司与大象经营部是否约定销货单经两名员工签字方有效,博**司以大象经营部提供的销货单上只有一名员工签字为由否认就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与大象经营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司确认签收销货单的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并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依法销货单可以证明博**司收取了大象经营部所供货物的事实,双方就销货单载明的货物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博**司抗辩认为其要求大象经营部的销货单应经两名员工签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博**司此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列大象经营部经营者陈**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博**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大象油漆经营部支付货款1863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97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以4664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市雨花台区大象油漆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大象经营部负担69元,由博**司负担2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博**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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