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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庙头村群众证人证言证明赵**的房屋面积约281平方米(其中走廊14平方米),大儿子拿走61平方米,共342平方米,从登记表中可以看出。赵**现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未写委托书给儿子严*腊代签拆迁安置协议。赵**在翻建的住房内住了两三年,现已与儿子严*腊分家16年,符合分户条件。拆迁安置协议的要约人应为赵**,但协议却是严*腊代签的。双方签订合同必须公平、诚实无欺,但润**司存在欺诈的行为,一起建房的均得到了补偿,唯独未补偿赵**。严*腊签订合同前已经说明该房屋是属于母亲赵**的,被拆迁人为赵**,赵**本人未在协议上摁手印。严*腊签订合同后觉得不妥,多次打电话给村长缪**,但村长称其做不了主,动迁人员濮方海在场也知情。严*腊虽承诺搬出赵**的东西,但门却是锁着的,并未交钥匙。因此,润**司的拆迁行为违反了溧**(2011)76号文,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严*腊代赵**与润**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润**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原审辩称,案涉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拆迁是溧马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拆迁人是南京市交通局,也设立了溧马指挥部并委托润**司办理拆迁事项,由润**司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是赵**,润**司实施拆迁行为是按照原溧水县拆迁征地的补偿规定办理的,调查登记是由赵**代理人严**签字的,在此基础上得出安置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也已经达成一致。严**也是代理人,与被拆迁人是母子关系,操作与谈判过程,赵**本人是参加的,因赵**本人年纪大,且不认识字,所以就由赵**代理人严**代签。另外,赵**再三称润**司有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赵**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为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行政村庙头自然村村民,并长期在庙头居住。严**为赵**的儿子。由于溧马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赵**在庙头自然村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2012年3月4日,南京润**限公司与赵**签订溧马高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甲方为南京润**限公司,乙方为严**签字。协议签订后南京润**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12年9月24日,赵**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4日,赵**去亲戚家玩,溧水**管委会所辖润**司的动迁组长濮方海明知赵**不在家,和他的驾驶员及庙头村村长缪**找赵**的儿子严*腊代签我的房屋拆迁协议。赵**与儿子严*腊分家已有十六年。赵**所属的拆迁主体实际上就是溧水**管委会。赵**的总面积为266.79平方米,复合地板230.42平方米,柜333.96平方米,贴板291平方米等,都是以前翻建的。赵**居住地有老房子,户口又在庙头,不论新建扩建都按210平方米封顶补偿,其儿子代签了112.3平方米,还有266.79平方米减掉112.3平方米没有补偿,故请求判令溧水**管委会和润**司在赵**儿子严*腊代签的协议上增加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和人民币100000元,增加8平方米的储藏室两套,合计220000元。赵**儿子严*腊作为赵**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次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赵**起诉。后赵**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保护赵**财产权法定职责,即按拆迁政策足额补偿赵**210平方米安置房及人民币35万元和储藏室2套。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溧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赵**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后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江苏**民法院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宁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2013)溧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29号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审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715号案件中,赵**诉称,2012年3月4日,赵**去亲戚家玩,溧水**管委会所辖润**司的动迁组长濮方海明知赵**不在家,和他的驾驶员及庙头村村长缪**找赵**的儿子严*腊代签其的房屋拆迁协议。赵**居住地有老房子,户口又在庙头,不论新建扩建都按210平方米封顶补偿,其儿子代签了112.3平方米,还有266.79平方米减掉112.3平方米没有补偿,故请求判令溧水**管委会和润**司在赵**儿子严*腊代签的协议上增加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和人民币100000元,增加8平方米的储藏室两套,合计22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协议虽系赵**儿子严*腊代签,但赵**是同意其子严*腊代签的,严*腊系有权代理,赵**依法应对严*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赵**诉请要求确认其儿子严*腊代签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认为润**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赵**未委托严*腊代签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人同意儿子代签错误。其申请法院调查和赵**一起建房的都得到补偿,原审法院未调查。是严*腊在《溧马高速公路拆迁房屋、附着物及家庭人口等情况调查登记表》和《溧马高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签字,该调查表内容涉及三户,对应的是严*腊的大哥严*明、严*腊的侄女严**和严*腊的母亲赵**,但只有赵**一人居住管理。因为赵**不识字,严*腊识字所以由严*腊进行确认。包括严*明和严**的面积,都是严*腊代签的,严*明、严**的拆迁协议是他们自己签的。赵**让严*腊来核查面积,且拆迁丈量的人让其来核查签字的。严*腊并表示,涉案房屋是赵**的,严*腊是一家之主,且是赵**的监护人,其说了算,其有权分配赵**的房子。有证据证明赵**的房屋不是新建的,和她一起建房的都得到了补偿。其认为拆迁不公平,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且严*腊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拆迁安置房屋是按住房面积进行安置的,上限是210平方米。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赵**的代理人严**表示,严**签署的涉案调查登记表中的面积共对应赵**、严**、严**三户,其中有70.35面积补给了严**,还补给严**60个平方,随后严**又表示是从其自己的拆迁面积中分给严**60平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溧马高速公路拆迁房屋、附着物及家庭人口等情况调查登记表》的户主记载为严*腊,签字为严*腊。其中登记的房屋面积分别为112.23平方米、70.35平方米、33.62平方米及新建25.28平方米、新建86.45平方米,上述未标注为新建的面积合计216.2平方米,标注为新建的面积合计111.73平方米,全部面积合计327.93平方米。《溧马高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赵**,签字为“严*腊代”。该协议中涉及拆迁主房面积为112.23平方米。

二审中,润**司提交严**、严**、严**的拆迁协议书以及对应的调查登记表。根据拆迁协议书及调查登记表记载,严**的主房面积为61.38平方米,预购房90平方米(在所附登记表面积中备注:房屋丈量在严**兄弟户头上,由70.35中划出61.35到严**名下,余下给母亲赵**),严**的主房面积33.62平方米,预购房60平方米。严**的调查登记表记载楼房一面积104.76、楼房二104.76、平房31.2、平房38.48、批房28,以上合计共307.2平方。严**的拆迁协议登记的主房面积为209.52平方米,预购房210平方米。上诉人对严**、严**的拆迁协议书及调查表均不予认可。对严**的调查表也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本院现场调查,赵**本人表示,拆迁那天其孙子和她说着玩的说其补偿了120平方的房子,其当时和孙子说,你爸爸怎么做主呢,我又没有来,其孙子告诉他严培腊帮你做主有什么不放心,也不是别人家的人,孙子这样冲她,所以后来其就不做声了,随他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赵**和其委托代理人严**是母子关系,赵**的调查登记表为严**签字,登记的户主也是严**,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由于赵**本人不识字,且在本院调查时也明确陈述在拆迁时知晓严**代签并获得120平方房屋的拆迁补偿,其虽对其不在场严**代签有意见,但其后也表示随他了。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赵**对严**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获得120平方房屋的情况是知晓也是默许的,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赵**本人同意儿子代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认为拆迁不公,别人都获得补偿,其未获得补偿不平等,而该情形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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