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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王**、张**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南京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张**是以营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者,系受南京同**所有限公司的指派,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获得10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应不予支持。(二)王**已经履行了查验和合理注意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二审法院仅查询了一份检验报告,并直接认定检验报告不真实,明显不当。(三)二审法院主动核实的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及主动调取的生产厂家的工商登记信息要求王**当庭质证,剥夺了王**重新举证的机会。(四)关于王**是否明知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二审法院应当追加广州葆**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这一关键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二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张**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确立的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相一致。王**关于张**系受他人指派的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的主张,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虽主张其已经尽到了查验和合理注意义务,但该主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其销售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成分或配料均不真实的事实不符。王**在一、二审中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送检单位为丹阳市**限公司,送检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6月5日,而该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已被核准注销,故二审法院对该两份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涉案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核实上述证据,经调查后将核实情况又让王**当庭予以质证,王**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重新举证的机会,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清王**系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张**亦未起诉广州葆**限公司,因此,二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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