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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青峰社区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南京市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锋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青锋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从本村村民陆**(又名陆*)处获得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在该地块上进行种植并上缴各项税费。2005年至2011年,国家给予该农田承包户的各项惠农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2006年,青锋村开沟占用了别人家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1.5亩地划给了别人,但补贴款仍由原告领取。2012年,行政村会计说原告承包的3.3亩地的各项补贴已给了本村村民欧六根。原告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位于青锋村何林坊村荷叶塘的3.3亩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从2012年至今的国家惠农补贴及原告1.5亩地被他人占有产生的损失共计12000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锋村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农田无论从承包还是使用都与青锋村无关,原告将青锋村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也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经调查发现案涉农田并非是原告的承包田。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持陆*与其签订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以及溧水县洪蓝镇何*坊村壹队1996年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主张位于青锋村何*坊荷叶塘的3.3亩农田是陆*转让给原告的,要求被告将该3.3亩农田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农田的相关补贴支付给原告。该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陆*于2004年6月1日将其承包的洪蓝镇青锋村何*坊荷叶塘3.3亩田的土地无偿长期转让给赵**经营使用,不再向赵**索回。协议上记载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6月1日,并有公证人赵*签名。

陆*陈述,他从未取得过案涉3.3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他

只是曾经帮本村村民欧**代耕过一段时间。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与原告同居的蔡**拿着协议让他签名,他不识字不肯签,蔡**说让他签名只是用来证明他曾种过荷叶塘的田,于是他就在协议上签了名。

证人甘*陈述,他原是青锋村何林坊一队的队长。案涉农田最初是分给本村村民欧**的,后来欧**请陆*代耕,陆*耕种了一段时间后抛荒,之后赵桂桂丈夫徐**又种了一段时间后抛荒。两三年前,欧**母亲要回田给了其子欧六根。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溧水县洪蓝镇何林坊村壹队1996年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证人陆*的证言笔录、证人甘*证言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主张被告返还案涉农田等,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陆*将案涉农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但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陆*从未取得过案涉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对案涉农田进行处分,其是在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的名。因此陆*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农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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