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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贵州闽**有限公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与被告贵州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公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荣公司、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常**鑫公司与贵**荣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常**鑫公司供应给贵**荣公司柴油机,并由贵**荣公司的叶**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8日双方对账,贵**荣公司结欠常**鑫公司货款435761元,贵**荣公司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归还5万元,但贵**荣公司未按承诺还款,至今未能还清,故常**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贵**荣公司支付货款3523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15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主张还清之日止);2、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贵**荣公司、叶**共同负担。

审理中,常**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贵**荣公司支付货款352309.5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贵**荣公司、叶**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常**鑫公司与贵**荣公司、叶**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鑫公司供给贵**荣公司多种型号的柴油机,发货计划以贵**荣公司传真为准;货款先由常**鑫公司给贵**荣公司2个集装箱柴油机(伍拾万元)周转,超出部分款到发货;如贵**荣公司1年内销售产品满2000台(大柴),常**鑫公司让利销售额的2%作为三包等费用的补偿、奖励;周转资金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数由贵**荣公司返还给常**鑫公司,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与周转金相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再续签下一年合同;本合同的担保方为叶**,由叶**以其个人财产为贵**荣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常**鑫公司供给贵**荣公司柴油机,合同有效期期满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对财,贵**荣公司写给常**鑫公司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常**鑫公司货款435761元,承诺从同年10月开始,每月归还5万元。常**鑫公司同意后,贵**荣公司仅归还了83451.5元,余款未按承诺按月还清,故常**鑫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常**鑫公司提供产品供货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鑫公司与贵**荣公司、叶**签订的名称为产品供货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常**鑫公司供货给贵**荣公司后,贵**荣公司在合同有效期期满后未付清货款,经常**鑫公司催要双方对账后,贵**荣公司写了还款计划,但贵**荣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清货款,故对该纠纷的发生,贵**荣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本案贵**荣公司应向常**鑫公司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并自写还款协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叶**自愿对贵**荣公司的债务向常**鑫公司作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贵**荣公司、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贵州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309.5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

二、叶**对贵州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469元,由贵州闽**有限公司、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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