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王*、溧阳**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王*、溧阳**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97337.64元(其中本金29025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7080.04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8000元。二、溧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三、案件受理费603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01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溧阳**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溧阳**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与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溧阳**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与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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