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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无**司)、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中钢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自有车辆苏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和解,原告共计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1068000元。该车辆在被告无**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深**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赔偿后,两被告迟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火化证、殡葬证、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情况说明等。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邓*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需要被抚养,应扣除原告该项主张中其父母所占的份额;对丧葬费认可22993.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5万元,且因车辆驾驶员受刑事处罚,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戚墅堰区潞城**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邓**、周**的退休金情况,上述两人有生活来源,不需要被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中钢公司,该车辆向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52分许,王**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城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塘河东路路口向西右转弯的过程中,遇邓*驾驶常州Y057981号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邓*连人带车倒地后被碾压,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邓*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宣布当场死亡。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不承担责任。

再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公司与邓*的家属邓**、周**、余*达成和解协议,由中**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68000元。同日,邓**、周**、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原告已交付所有赔偿款项。

还查明,被害人邓*的父亲邓**和母亲周**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害人邓*和其弟弟邓**。邓**及周**均有养老保险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无**司及深**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深**司对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均没有异议,且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深**司主张受害人邓*的父母有生活来源,不需要被抚养,故应扣除原告该项主张中其父母所占的份额,深**司为支持该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戚墅堰区潞城**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邓*的父母虽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育有两名子女,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收入总额已超出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当计算被害人父母份额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邓*的女儿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深**司的计算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2362.5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7882元,其计算标准有误,原审法院依照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63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深**司抗辩因车辆驾驶员王**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该项费用,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且王**驾驶的是原告的单位车辆,原告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向机动车所在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98316元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受害人邓*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590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154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中钢公司已实际赔付受害人邓*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068000元,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791542元,应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681542元。原告已实际赔付的款项中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公司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公司保险理赔款681542元;三、驳回原告中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由原告负担1866元,被**公司负担742元,被**公司负担45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受害人邓*的父母邓**、周**的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事故受害者邓*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二人之前以种田为业,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养老金,在二人的农田征用后每月获取的失地农民社保收入实质是土地征用费。一审法院将该费用认定为生活来源是明显不合理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付邓**和周**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被抚养人均有养老保险收入,该收入是合法的,固定的收入,应当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生活来源。关于该生活来源的金额,本案中一审法院也阐明了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大概是1500元,本案被抚养人有两个抚养人,死者和死者的兄弟,分摊到每个人都是应该是750元,而两个被抚养人每人每月均有900多元的收入,已经超出了抚养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父母的那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公司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受害人邓*的父母是否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邓*的父母应当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基础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事故受害人邓*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男60岁、女55岁的法定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关于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结合本案讼争的焦点即受害人父母定期获取的农民社保金的性质,本院认为,受害人父母在其农田征用之前一直以种田为业,无任何其他收入来源。在政府将二人的农田征用后,二人每月所获的社保金实质是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失地农民通过土地换社保的方式获取的一种补贴。该费用的设置是为避免失地农民一次性拿到土地征用补偿费后不合理使用,进而由政府予以统一管理、定期发放的。因此,被害人父母在本案中所获社保金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或者是缴纳社会保险金所产生的社会保障,实质是农田征用之后的补偿,不应视为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在本案中,如因农田征用补偿而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则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该上诉所涉基本事实查明清楚,但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内容;

三、变更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为:二、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公司保险理赔款907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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