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邓**、常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邓**、常州**有限公司、陆*、邓**、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1683.15元,利息1987.57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5月6日),并支付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420元。三、如邓**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邓**、徐**抵押的位于×市×区×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常州**有限公司、陆*、邓**、徐**对上述邓**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常州**有限公司、陆*、邓**、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追偿。五、案件受理费8397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817元,由邓**、常州**有限公司、陆*、邓**、徐**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名下存款133000元,申请人已受偿125826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名下存款133000元,申请人已受偿125826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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