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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限公司与江阴市必得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必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必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与必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必得公司建设的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每月结清当月砼款80%,余款20%工程验收通过全部结清。后我公司按约供货,但必得公司始终未按约及时足额付款。2013年3月,我公司与必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货款月结80%,余款20%主体工程结束3个月内付清。2013年12月5日,必得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要求将有关混凝土结算、开票事项授权给江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司)并由月**司支付货款。此后,必得公司、月**司均未按约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必得公司、月**司共同支付货款495227.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必得公司、月**司负担。审理中,中**司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了对月**司的起诉。

一审被告辩称

必得公司一审辩称:1、中钢所有的货款,我公司已经全部足额支付完毕。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与中**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由中**司的业务员储*所经办签订的。发生业务后,我公司陆续用支票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或者由月**司交给储*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货款。2、根据2013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实质内容系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故货款应由月**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司与必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中**司向必得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月结80%,其余20%到工程验收通过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必得公司逾期付款延迟7天,必得公司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中**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满15天,中**司有权解除合同,必得公司在收到中**司解除通知后3日内结清全部欠款,逾期按上述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司所垫资金从垫资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中**司支付违约金。后中**司与必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月结80%,余款20%主体工程结束3个月内分期全部付清。2、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进度款。3、施工时输送混凝土的有关车辆在月城镇遭交警或老百姓阻拦时由必得公司协调解决。

2013年12月5日,必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江阴市必得科技**公司,就关于混凝土结算、开票事项决定授权给江阴市**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常州市**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05915.64元。如有异议,到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月**司、中**司分别在委托单位栏、付款单位栏、收款单位栏处盖章。

根据中钢公司盖章确认的必得公司往来明细单显示:截至2013年8月,必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混凝土货款595227.85元。

另查明,中钢公司共向月**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005915.6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2月26日,必得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中钢公司向必得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3970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载明为储*(必得科技)。中钢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4日向必得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8985799、8985721、1445764、1445865的收据4张,交款单位所填写的均是:必得科技(储)、必得科技、江阴必得科技(储*)、江阴必得科技。

还查明,案外人储*与中钢公司签订《混凝土补充协议》1份,约定:从2013年10月26日起,如现款双方混凝土单价根据常州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10%再减20元结算。2013年6月购货单位为储*的中钢公司砼结算清单显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储*向中钢公司购买了总计1180.5方的混凝土。2013年7月购货单位为储*的中钢公司砼结算清单显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储*向中钢公司购买了总计275.5方的混凝土。

2013年8月21日,储*向中钢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从今后我储*的工地打结平、地坪,每车扣0.5方,提前一天电话通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中钢公司无关。

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中钢公司向储*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003507、0003241、0003262的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18万元、212000元、10万元,付款单位均载明为储*。

首先关于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问题。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虽然对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中钢公司业务联系人究竟是薛*一人还是薛*与储*二人存在争议,但双方对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中钢公司按约向必得公司出卖了混凝土,必得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及时向中钢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钢公司盖章确认的必得公司往来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8月,必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混凝土货款595227.85元。扣除中钢公司确认的2014年2月26日必得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必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货款495227.85元。中钢公司要求必得公司支付495227.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必得公司现在所持有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中钢公司业务联系人处有储*签字,但根据储*的庭审陈述该签字系必得公司要求其添加的,而非依据中钢公司的授权,且必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钢公司就收取款项等事项对储*进行了授权,故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必得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必得公司所述2013年12月5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质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仅是必得公司、月**司、中**司就必得公司委托月**司与中**司办理混凝土结算、开票事宜形成了一致意向,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必得公司承担。上述三方并未就债权转让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未就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免责的债务承担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故对必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必得公司所述中钢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为储*的收款收据系其通过月**司向中钢公司支付后,由储*将收据原件交由月**司,再由月**司交由必得公司持有,必得公司系收款收据的原件持有人,足以说明其已向中钢公司付清货款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之间以往收据开具习惯,收据上的付款单位不管是否记载有储*的名字,但都注明了“必得”或者“必得科技”字样,而必得公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除中钢公司确认的2014年2月26日编号为0003970的收据外,付款单位均记载的系储*,而储*本人与中钢公司之间又存在独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钢公司势必需要向储*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故必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付款即为其向中钢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对必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问题。虽然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货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必得公司所提供的双方往来明细单显示,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的历来收付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中钢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视作双方默认了该种交易方式,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按照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公司提供了中钢公司盖章的往来明细单,中钢公司对该往来明细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当视为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根据该明细单的记载就截至2013年8月必得公司尚欠中钢公司混凝土货款595227.85元进行了确认,该单据形式上为往来明细单,实质为双方的对账函。往来明细单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中钢公司可以随时向必得公司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中钢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该院认为,虽然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但逾期付款是建立在付款期限确定的前提下,双方在日常交易中已经默认改变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导致付款期限的不确定,故不应再适用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此外,双方虽然在2013年8月就应付款数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但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中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必得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对中钢公司要求必得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所计算的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1、必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钢公司价款495227.85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所计算的逾期损失;2、驳回中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08元,由必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必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在一审环节中提交了储*的名片、薛*的证明,均可证明储*为中**司的业务员。我公司与中**司的交易习惯为储*代表中**司收取货款。2、我公司已向中**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储*的证言中也明确提到收取了我公司交的款项,付款单位记载为“储*”的收据是其收到的我公司的货款。3、一审法院在中**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支持中**司诉请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钢公司口头答辩称:1、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既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存在发放工资等劳动合同特征的行为,仅凭名片和他人陈述不能认定其职务代表的身份。2、关于货款的支付,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储*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付款单位记载为储*的收据不能作为必得公司付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必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储*在必得公司及月**司收取的所有款项的复印件,合计3141609.53元,被上诉人一方账目记载的收到款项2510687.79元。证明储*收取的款项交给了中钢公司。此外,中钢公司的财务人员也签字确认了我公司已支付3141609.53元货款的事实。2、必得公司持有的合同及由储*签字确认的承兑汇票的清单原件,证明因为存在三个点的优惠差异,故我公司实际多付了钱给中钢公司,差额为135693.89元。3、储*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他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货款。4、电话录音,证明储*是中钢公司的业务代表,负责中钢公司的工地、服务、对账、付款等;此外,2014年8月13日的材料是薛*所写。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中钢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的结余数与我公司起诉金额一致,故必得公司认可了所欠金额。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供,且付款方式与必得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3、对于证据3,储*只是居间介绍人,其接触相应的业务环节并不能说明其能代表我公司;且储*陈述与一审作证时内容有部分矛盾,故其证言不应采信。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薛*本人;此外,该份录音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形成,未必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存在被剪辑、节录的可能。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收据存根,其中,2013年4月8日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为“必得科技(储)”;2013年5月19日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为“江阴必得科技(储*)”。

还查明,证人储*在一审中陈述:1、我是中钢公司的业务员,在薛*手下工作。2、案涉合同是我一手经办,先至必得公司盖章后,再拿到中钢公司由薛*签字盖章。工地上所有的服务,包括每个月的对账、收款都是我负责。3、付款方式为必得公司或月城公司付款给我,我再交给中钢公司,中钢公司给我开收据。4、中钢公司与必得公司的往来总计300多万,必得公司已将钱全部付给了我。

证人储*在二审中陈述:1、我从必得公司一共收取了314万元的货款。2、2014年1月26日,我从必得公司处收到两张承兑,共计62万元。我将其中的10万给了中钢公司,剩余的扣下来了,因为我和中钢公司内部还没结算,这其中有我的业务费和差价,还有其他工地我垫付了货款。3、必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储*”是我写的。

再查明,一审中,必得公司提供薛*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储*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与中**司发生往来:一是买卖关系,二是联系客户,赚取业务费,必得公司项目属于第二种方式。同时,还提供储*名片一份,载明“常州市**限公司储*业务经理”。中**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必得公司与中**司的业务往来中,“有部分事务是薛*安排储*干的”。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必得公司是否已将货款付清,也即储某是否有权代表中钢公司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必得公司有理由相信储*有权代表中钢公司收取货款,其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理由如下:

首先,储*对外以中**司名义从事活动。储*在一、二审中均到庭陈述,其系中**司业务员,在薛*手下负责联系业务。案涉买卖系其联系必得公司与中**司签订,相应的收款也由其负责。而中**司在一审中也陈述“有部分事务是薛*安排储*干的”,上述陈述与储*的证言及其名片记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储*确实为中**司联系、经办相应的混凝土买卖业务。

其次,必得公司有理由相信储*有权代表中**司收取货款。储*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大部分货款均由必得公司向其支付,即向其交付承兑汇票,其再将货款交付中**司。而必得公司二审提供的付款凭证,即承兑汇票上均有储*签字,可见,必得公司确系将货款交付给储*。与此同时,中**司在一审中提供收据中,有两张抬头均为“必得科技(储*)”,可见,储*在收取必得公司货款后,确实将款项交付给中**司,中**司对于储*代为收取货款的行为也是认可的。

再次,从双方已付款部分来看,必得公司将货款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储*,已经为当事人双方所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对必得公司已支付货款250余万元无异议,而对于必得公司已付款部分,中**司在二审中陈述“对一审中确认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储*给我方的除了一次电汇,其余均为承兑汇票”。与此同时,中**司在一、二审中仅仅是认为必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张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货款付清,因为储*与中**司另有往来,但一直未否认储*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中**司的上述陈述与储*的证言以及必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反映出在必得公司与中**司之前的往来中,除必得公司直接电汇的款项之外,其余货款均是由储*收取,再交付中**司,中**司与必得公司对于上述货款支付方式均予认可。

最后,在储*有权代表中钢公司收取货款的情形下,一方面,必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储*交付货款3141609.53元;另一方面,储*也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必得公司的上述款项,故必得公司的证据与储*的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必得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

综上,上诉人必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8元,均由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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