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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贵州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与被告贵州尊**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常**鑫公司与贵**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常**鑫公司供给贵**公司柴油机。2015年6月1日,常**鑫公司与贵**公司经过《企业询证函》对账,贵**公司确认欠常**鑫公司货款209000元,后贵**公司又制订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但贵**公司未履行,故常**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贵**公司支付货款20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主张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贵**公司负担。

审理中,常**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贵**公司支付货款209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贵**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鑫公司与贵**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常**鑫公司供给贵**公司多种型号的柴油机。2015年6月1日,常**鑫公司向贵**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中常**鑫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1日贵**公司尚欠常**鑫公司货款209000元,请求贵**公司确认。贵**公司收到后同日盖印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欠款金额无误。同日,贵**公司对该欠款制订一份还款计划给常**鑫公司,其内容为自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前,每月各归还5万元,余款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贵**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故常**鑫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常**鑫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公司购买常**鑫公司的柴油机后,货款未能付清,经双方对账,贵**公司确认欠货款209000元未付,贵**公司写给常**鑫公司还款计划后,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故对该纠纷的发生,贵**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本案贵**公司应向常**鑫公司支付双方所确认的全部欠款,并自写还款协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贵州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187元,由贵州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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