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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朱*、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朱*、狄**、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狄**、金**公司、联**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江**行与朱*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朱*向江**行借款119万元,用于其购买坐落于溧阳市上兴镇绿洲花园的房屋。同日,江**行与朱*、狄**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江**行。同日,江**行又与金**公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与联**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单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2013年1月25日,江**行按约发放贷款119万元。根据《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朱*已累计三期以上未偿还贷款,且至今金**公司尚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江**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狄**归还贷款本金1044984.6元,拖欠利息494.72元,共计1045479.32元(其中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主张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朱*、狄**支付律师代理费59619元;3、金**公司、联**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狄**、金**公司、联**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狄**、金**公司、联**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江**行(贷款人)与朱*(借款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0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同日,金**公司(保证人)与江**行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毕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人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按揭当事人办妥相应的变更登记之日止。同日,联**司(保证人)与江**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联**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行按约放贷119万元给朱*。

朱*在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朱*尚欠借款本金1044984.6元及相应利息494.72元未归还。江南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乐*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乐*所接受江**行委托,指派曹*、谢**律师为江**行与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9619元。后江**行支付了该笔费用。

还查明,朱*、狄**订立合同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江**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朱*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金**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与联**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江**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狄**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公司、联**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狄**追偿。朱*、狄**、金**公司、联**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44984.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494.72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59619元。

二、溧阳**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6元,公告费800元,由朱*、狄**、溧阳**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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