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观光园、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观光园、宣**、常州**饲料厂、周**、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常州市**观光园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999999元、利息268756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市**观光园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5863元;三、宣**、常州**饲料厂、周**、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观光园追偿;四、案件受理费79103元,减半收取395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551.5元,由常州市**观光园、宣**、常州**饲料厂、周**、蒋**、王*共同负担。该款由常州市**观光园、宣**、常州**饲料厂、周**、蒋**、王*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直接支付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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