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王**、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王**、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谢**、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王**、周**因购房需要向本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31年6月27日止,景**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每月27日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但被告王**、周**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本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周**立即偿还,担保人景**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周**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与主张债权的费用依约亦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周**、景**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30854.92元、利息14950.15元(算至2014年5月22日)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3548元、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未作答辩。

被告景**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应由借款人王**、周**偿还。江**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周**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江**行与王**签订了一份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江**行)向借款人(王**)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常州市英郡花园8幢甲单元21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31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5.66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遇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并相应调整月还款额,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现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同日,江**行与景**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由景**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毕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江**行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按揭相关当事人办妥相应的变更登记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按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王**、周**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应付款项,所购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5月22日,王**尚欠贷款本金330854.92元、利息14950.15元。为主张债权,江**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曹*、谢**律师代理江**行与王**、周**、景**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费23548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存款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王**、景**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每期还款义务,江**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王**、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江**行出具了代理费支付凭证及代理费发票,证明代理费实际已支出,收取的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王**、周**所购房产尚未办理抵押手续,景**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江**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0854.9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为14950.12元)。

二、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548元。

三、常州**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741元,由王**、周**、常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