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沈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沈*、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1000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7月17日),并支付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二、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三、如常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常州**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市芙蓉镇双庙村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武集用X第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沈*、岳**对上述常州**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4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238元,由常州**有限公司、沈*、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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