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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下称高**公司)、被上诉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鑫**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鑫**港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有限公司(下称红苹果公司)、周**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机械设备等以及二公司的软件资料,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2012年5月3日,周**、曹**、黄**、周**、于*、刘**等六人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提议周**为鑫**港公司董事长,刘**为总经理、曹**为监事长,周**为副总经理,于*为副总经理,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金额。2012年5月8日、5月9日、5月9日、5月4日,周**通过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下称鸿**司)分四笔汇入高**公司7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50万元,作为其与曹**、黄**、周**、于*、刘**等人共同投资鑫**港公司的投资款,后高**公司通过采购铝棒并原价供应给鑫**港公司等方式将上述投资款支付给了鑫**港公司。

2012年7月11日,鑫**港公司与鑫**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红苹果公司、周**,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载明:一、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8月15日终止。……八、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红苹果公司、周**或红苹果公司、周**的关联单位、个人与鑫**港公司、鑫**公司或鑫**港公司、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葛。红苹果公司、周**或红苹果公司、周**的关联单位、个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鑫**港公司、鑫**公司或鑫**港公司、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个人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1日,鸿**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高**公司,要求其归还2012年5月8日、5月9日、5月9日、5月4日,鸿**司分四笔汇入高**公司的7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50万元中尚欠的484706元,理由是借款。后原审法院认为其基于借款证据不充分,遂判决驳回鸿**司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资产租赁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客户明细账、(2012)张*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周**在原审中诉称,其通过鸿**司汇入高**公司150万元,由高**公司购买原材料铝棒后投入鑫**港公司,后高**公司和鑫**港公司归还1015294元,尚欠484706元,该款经多次催要,高**公司和鑫**港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高**公司和鑫**港公司归还周**484706元;2、高**公司和鑫**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周*兴主张基于投资关系要求高**公司和鑫**港公司归还投资款,但周*兴的投资款150万元是通过转账给高**公司再由高**公司以购买铝棒的形式投入到鑫**港公司,故高**公司并非接受投资款的相对方,其现在也未持有周*兴的上述投资款,故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对于鑫**港公司而言,当时周*兴等人一起投资并租赁经营鑫**港公司,其接受周*兴的投资款也是基于周*兴等人的意思表示,也即当时周*兴等人系鑫**港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后鑫**港公司等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周*兴等发生纠纷并涉诉,后以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书载明“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红苹果公司、周*兴或红苹果公司、周*兴的关联单位、个人与鑫**港公司、鑫**公司或鑫**港公司、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葛。红苹果公司、周*兴或红苹果公司、周*兴的关联单位、个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鑫**港公司、鑫**公司或鑫**港公司、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个人主张任何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条款明确载明鑫**港公司与周*兴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周*兴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鑫**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应当认定鑫**港公司与周*兴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现周*兴另行起诉鑫**港公司要求其返还租赁期间的投资款显然与调解协议内容相违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周*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曹**、黄**、周**、于*、刘**签订的“董事会决议”明确,所有款项汇入合营公司指定帐户,周**、于*、刘**及周**将出资全部汇入高**公司,系高**公司向合营公司提供了帐户,高**公司应当对其提供帐户的行为负责。“董事会决议”与周**、红**公司和鑫**港公司、鑫**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红**公司是依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2012)张*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了周**、红**公司和鑫**港公司、鑫**公司之间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该调解书没有涉及“董事会决议”中的款项。该调解书第八条明确:鑫**港公司、鑫**公司帐面应收应付中,除本协议第四条明确由红**公司、周**承担的债务外,发生在鑫**港公司、鑫**公司名下的资产、应收应付款等均归鑫**港公司、鑫**公司所有,与红**公司、周**无关。基于该内容的约定,鑫**港公司支付了高**公司货款中涉及周**、于*、刘**三人各70万元的全部款项,当鑫**港公司知道高**公司的货款中存在周**的款项时依据(2012)张*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拒绝支付显然违背了该调解书的约定。故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周**的上诉请求。

高**公司及鑫**港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上诉认为其投资款系汇入了合营公司指定的高**公司帐户,故高**公司应当对其提供帐户的行为负责。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周**的投资款150万元是通过转账给高**公司再由高**公司以购买铝棒的形式投入到鑫**港公司,故高**公司并非接受投资款的相对方,现周**基于投资关系主张要求高**公司承担归还投资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此外,周**等人一起投资并租赁经营鑫**港公司,鑫**港公司接受周**的投资款也是基于周**等人的意思表示,也即当时周**等人系鑫**港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后鑫**港公司等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周**等发生纠纷,2012年7月11日,鑫**港公司与鑫**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红苹果公司、周**,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红苹果公司、周**或红苹果公司、周**的关联单位、个人与鑫**港公司、鑫**公司或鑫**港公司、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葛。红苹果公司、周**或红苹果公司、周**的关联单位、个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鑫**港公司、鑫**公司或鑫**港公司、鑫**公司的关联单位、个人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该调解书的条款约定,鑫**港公司与周**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鑫**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鑫**港公司与周**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现周**另行起诉鑫**港公司要求其返还租赁期间的投资款与调解协议内容相违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周**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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