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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润发与铜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因与被告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苏**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高**,该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坯;数量5000吨,单价3000元每吨,总价1500万元;交货期为25天内;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支付30%,余款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0万元,但被告仅交货1166.84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11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14994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到具状之日484天利息为8657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系考虑被告利**司的合理发货期是25天之内,因此认为原告润发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完成付款之后的25天之内,被告利**司应当交货,故起诉状中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坯,数量5000吨,单价3000元每吨,总价1500万元,交货期为25天内,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支付30%,余额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

2、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两份、转账单受理回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0万元。

3、企业对账函三份,证明被告仅交货1166.84吨,未交货3833.16吨,结欠发票1500万元;原告付款后,因被告未发货而多次向被告催讨、对账。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我方已经交货1166.84吨,我方未能按期交货是因为银行收储,被查封了一部分钢坯,不能及时对原告供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打算逐步偿还,对于原告诉请偿还的货款金额,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损失,我方希望原告可以酌情减少。

对于原告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利**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润发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润发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为钢坯,商标Q235,型号150*150*12000,数量5000吨,单价3000元,合计1500万元,交(提)货时间在25天内;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增值税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在11月7日支付30%货款,余款在11月8日支付;第十条、供方按指定时间前交货,如不能交货影响需方生产相关损失由供方负责。合同落款处由润发公司和利**司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7日,润发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利**司支付货款450万元;2013年11月8日,润发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利**司支付货款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万,当日共计1050万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润**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利**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询问利**司是否存在结欠润**司1500万元货物的情况,并在备注栏写明“已发1166.84吨”,利**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4年9月30日润**司再次发送企业对账函,询问利**司是否存在结欠润**司1500万元货物的情况,利**司手写“已发1166.84吨,未发3833.16吨,发票未开”并盖章;2015年1月31日润**司再次发送企业对账函,询问利**司是否存在结欠润**司1500万元货物的情况,利**司手写“已发1166.84吨,余3833.16吨未发,发票未开,单价3000元/吨,余11499480元。2015年2月5日”并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润发公司与利**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润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利**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利**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润发公司交付货物,但利**司仅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少量货物,其余货物一直逾期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润发公司主张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利**司此并无异议,鉴于润发公司在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利**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时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润发公司有权要求利**司返还未交付部分的货款11499480元(15000000元-1166.84吨*3000元/吨),润发公司主张利**司承担其占用资金期间给润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润发公司明确被告利**司应在2013年11月8日需方完成付款之后的25天之内交货,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4日(含当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原告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公司与被告铜**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铜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公司货款11499480元,并向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14994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26元,由被告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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