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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联精筑公司诉称,原告是市政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被告是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因张家港市沙洲东路改造工程需要,委托被告负责沙洲东路城东桥老桥拆除工程,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订立《桥梁拆除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全、文明工作,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负责处理解决;被告的施工工地及人员发生的事故由被告积极主动处理,如原告垫付赔偿的,原告有权在被告工程款中扣回垫付款或向被告追偿。2015年4月8日,被告派朱**、高**的吊机进场施工,两台吊车在施工中翻车,造成现场施工中断、原告的其他工程延误、两辆吊机损坏和现场的电缆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前来处理,但被告除法人代表到现场查看过一次外,逃避处理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清偿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在2015年4月15日送达到被告。因该路段属市中心路段,事故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工期确定,为尽早恢复施工,张家**派出所组织原告与朱**、高**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该两辆吊机的施救费、维修费及营运损失等。为此,原告垫付了两台吊机的施救费、维修费、停业损失合计1491000元,另原告自己发生停工损失280800元。为此,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桥梁拆除协议》在2015年4月15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施救费200000元、修理费1181000元、车辆营运损失款110000元,合计149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8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280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华怅应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同,我方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公司(甲方)与靖**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桥梁拆除协议》一份,约定因张家港市沙洲东路改造工程需要,永**公司委托靖**公司负责沙洲东路城东桥老桥拆除工程,协议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处理解决。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本工程乙方的施工工地及乙方投入到本工程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和其他事故时,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消极、拖延或不予处理,造成甲方依法先于垫付赔偿时,甲方在垫付赔偿完毕后,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回垫付的赔偿款项或乙方向乙方追偿,并根据该事故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承担,按先行垫付赔偿款的10%-50%给付乙方经济处罚,处罚款一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划或甲方依法向乙方追偿。

2015年4月8日,靖**公司安排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高振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两台吊机进场施工,两台吊车在施工中发生侧翻和坠桥事故,造成现场施工中断、两台吊机损坏等。

2015年4月14日,永**公司向靖**公司发函,要求靖**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前清除事故车辆及所有障碍物,恢复交通,如到期还未处理完成,永**公司将进行强制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靖**公司承担。

2015年4月15日,永**公司再次向靖**公司发函,要求靖**公司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两台吊机清理现场,另双方解除《桥梁拆除协议》。上述函件靖**公司均收悉。

事故发生后,靖**公司未对事故进行处理,朱**、高振银与永**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在张家港市城东派出所调解室,经杨舍**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5年3月30日永**公司与靖**公司签订了桥梁拆除协议,2015年4月8日,靖**公司安排了苏G×××××、苏L×××××的两台吊机进行桥梁拆除作业,在当日下午2时许,该两辆吊车发生侧翻和坠桥事故,事故发生后靖**公司拒不出面解决此事故,造成永**公司的施工严重拖延,现永**公司出面与苏G×××××、苏L×××××的两辆车辆车主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永**公司负责施救苏G×××××、苏L×××××两辆大型吊车的费用。二、永**公司将苏G×××××、苏L×××××两辆大型吊车送至吊车生产厂家维修或厂家授权的4S店(上海店)进行维修,在维修中承担两辆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三、永**公司对苏G×××××、苏L×××××两辆大型吊车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有永**公司支付苏L×××××吊车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营运损失费5万元整,支付苏G×××××吊车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营运损失费6万元整,永**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维修结束交付苏G×××××、苏L×××××车主或委托代理人,如超期交付的按照之前维修期间费用折算日的营运损失来计算。四、永**公司在施救结束后,将预先支付苏G×××××、苏L×××××车主营运损失费的30%,剩余70%将在维修结束后一并支付。五、永**公司将维修的苏G×××××、苏L×××××吊车结束后,通知车主赶往维修现场进行现场交接,车辆以厂方或维修店出具维修清单、起重机参数合格为准,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脱不交接,推脱交接的任何一方从维修结束2日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推脱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后,永**公司委托徐**对上述两辆损坏吊车的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00元;永**公司委托上海徐**有限公司对苏G×××××吊车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720000元,永**公司支付维修费720000元,至2015年6月26日维修完毕后由朱**提取该车辆;永**公司委托上海维**有限公司对苏L×××××吊车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461000元,至2015年8月3日维修完毕,永**公司支付维修费370000元,余款91000元永**公司未付;另永**公司支付苏G×××××吊车营运损失15000元、苏L×××××吊车营运损失18000元,永**公司已支付的施救费、维修费、营运损失合计1323000元。

本院认为,永**公司与靖**公司签订《桥梁拆除协议》、《安全生产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靖**公司辩称是华怅应借用其资质与永**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永**公司与靖**公司同意解除《桥梁拆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如因乙方消极、拖延或不予处理,造成甲方先于垫付赔偿时,甲方在垫付赔偿完毕后,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回垫付的赔偿款项或乙方向乙方追偿,并根据该事故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承担,按先行垫付赔偿款的10%-50%给付乙方经济处罚,处罚款一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划或甲方依法向乙方追偿。靖**公司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永**公司二次函件告知靖**公司处理事故,但靖**公司未进行处理。永**公司遂与苏G×××××、苏L×××××的车主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按照调解协议永**公司已垫付施救费200000元、维修费1090000元、营运损失33000元共计1323000元,永**公司有权向靖**公司追偿垫付款,靖**公司应向永**公司支付1323000元。

永**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其与靖**公司签订的《桥梁拆除协议》、《安全生产合同》未有违约金的约定,故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永**公司要求停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掘有限公司解除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桥梁拆除协议》。

二、被告靖**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施救费200000元、维修费1090000元、营运损失33000元共计13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8430元,由被告靖**掘有限公司负担199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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