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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王**、南京润**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润**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以隽诉称,王**与王**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分十一次共向原告借款13905200元,每一笔借款都由润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向王*、王**催要借款,但王*、王**均未偿还借款,润超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王**归还借款13905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王**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其中:1、21276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2、21276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3、7000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4、1100000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5、135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6、100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7、900000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8、110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9、1000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10、1500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11、1000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辩称:1、润*公司确实为王*、王**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大部分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间;2、借款的具体数额,润*公司无法确定;3、王*、王**、润*公司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余万元。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润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王*与王**系夫妻关系,王**在润超公司负责财务工作。

2012年7月4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柒仟陆**整,于2012年8月2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柒仟陆**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2年8月2日未能偿还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归还此借款”。同日,吴**向王**交付一张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招商银行本票,在本票复印件上,王**注明,“收到此本票原件壹张及现金壹拾贰万元柒仟陆**整”。

2012年7月16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柒仟陆**整,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柒仟陆**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2年8月15日未能偿还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吴**向王**银行账户中转账1952000元,吴**陈述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或通过其他往来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11月13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2年12月12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王**向吴**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吴**转账金额伍**元整及现金壹拾陆万玖千陆佰元整”。2012年11月13日,润*公司在中国**水支行的账户(账号:43×××09)明细显示,吴**向润*公司转账430400元。润*公司账户当日另有10万元的现金存入。

2013年3月7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4月6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4月6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吴**向王**交付一张金额为壹佰零叁万肆仟整的招商银行本票,在本票复印件上,王**注明,“收到此本票原件壹张及现金陆万陆仟元整”。

2013年3月26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4月25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吴**向王**交付一张金额为壹佰壹拾柒万玖千元整的招商银行本票,在本票复印件上,王**注明,“收到此本票原件壹张及现金壹拾柒万壹仟元整”。

2013年5月6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6月5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6月5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王**向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吴**网银转账人民币捌拾肆万肆仟元整及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2013年5月6日,润*公司在中国**水支行的账户(账号:43×××09)明细显示,吴**向润*公司转账844000元。

2013年6月5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7月4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王**向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吴**网银转账伍拾玖万贰仟肆佰元*及现金叁拾万零柒仟陆***”。吴**未能提供通过网银转账592400的证据。

2013年6月20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7月19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王**向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吴**网银转账壹佰零叁万肆仟元整及现金陆万陆仟元正”。2013年6月20日,润*公司在中国**水支行的账户(账号:43×××09)明细显示,吴**分十五笔共向润*公司转账1034000元。

2013年8月16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9月15日未能偿还此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吴**向王*交付一张金额为陆拾捌万零肆佰整的招商银行本票,在本票复印件上,王*注明,“收到此本票原件壹张及现金叁拾肆万零玖千陆佰元整”。

2013年9月6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9月6日到2013年9月15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3年9月15日未能还清此借款,由本公司归还”。同日,吴**向王*交付一张金额为壹佰肆拾柒万元整的招商银行本票,在本票复印件上,王*注明,“收到此本票原件壹张及现金叁万元整”。

2014年4月29日,王**向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同日,润*公司向吴**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公司南京润*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向吴**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王**于2014年5月28日未能归还此借款,本公司负责偿还”。同日,王**向吴**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王**今收到吴**网银转账玖拾肆万元整及现金陆万元正”。吴**未能提供通过网银转账940000元的证据。

2013年8月23日,王*、王**共同向吴**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本人王*与吴**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8月23日止,本人确认共借款总计13605200元。注:包括王**、王*借款人在内。”2014年2月10日,王**向吴**出具对账确认书,内容为“今本人王**及王*对账确认至2014年2月10日止,王*及王**向吴**借款人民币13605200元,尚未归还。注:以其相关确认书作废,以本确认书为准。”2014年4月29日,王*向吴**出具对账确认书,内容为“今本人王*确认共借吴**人民币13905200元,至今尚未归还。”

吴**陈述,除借款之外,吴**与润*公司尚有其他往来,吴**负责向润*公司介绍业务并向润*公司销售酒水,除借款之外的往来均已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润*公司对其陈述予以否认。吴**另陈述,向润*公司的汇款中,时间和数额能跟借条吻合的,均是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之中的借款。

润**司在中国**水支行的账户(账号:43×××09)明细显示,吴**于2012年10月23日向润**司转账346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润**司转账64000元。润**司在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在城支行的(账号:3201240801201000057277)明细显示,吴**于2012年8月2日向润**司转账658000元、于2012年8月7日向润**司转账188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润**司转账248400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润**司转账680400元。吴**未说明上述款项属于何种性质。

上述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另显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润超公司通过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在城支行的账户向吴**汇款共计7234300元,通过中国**水支行的账户向吴**汇款共计1389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收条、银行本票复印件、被**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与王*、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由借条、收条以及汇款往来佐证,王*、王**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针对借款的数额,吴**主张借款总额为139052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较大的借款往来,应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据证实。现吴**提供的银行本票、汇款明细及润**司提供的账户往来明细反映,吴**共向王*、王**及润**司交付了借款1072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吴**陈述其余款项交付均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王*、王**及润**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29日,吴**共向王*、王**出借借款10723800元,润**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润**司通过银行账户共向吴**汇款21126700元,润**司陈述上述汇款系其为王*、王**归还借款,吴**予以否认,陈述上述汇款系润**司与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但吴**未能证明其与润**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本院对润**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吴**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向王*、王**出借借款共计10723800元,由润**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润**司已承担保证义务,共向吴**归还借款21126700元,因此债权人吴**与债务人王*、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吴**要求王*、王**归还借款、要求润**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0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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