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新**有限公司、常州华**有限公司、华小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贸有限公司、常州华**有限公司、华小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99735元及利息931393.17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常州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8222元。常州华**有限公司、华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35元,由常州新**有限公司、常州华**有限公司、华小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行到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天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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