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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富**任公司与南京润**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富**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被告润**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货物运输,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委托的运输任务,被告在起初也能按约支付运输费用,但在2013年底却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按时结算运输费。2014年5月份,原告至被告单位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528137元,另有5月份的运输费没有结算。2014年6月2日,原告接到消息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妇突然不知去向,大量债主已经登门讨债。原告至被告处,发现企业已经被政府安排的保安公司接管,法院已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查封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输款50877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512087元及利息(利息以51208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运输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所欠的运费金额需进一步核实。原、被告之间未结算过,利息也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只有在合同解除后才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富宇货运配载部(下称富宇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田**,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七乡河大道8号南中区128号,与原告住所地一致。

2012年7月18日,被告为托运方(甲方)、原告和富宇部为承运方(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按双方商定价格实施。第15条约定:运输付款方式为每月凭乙方公司开具的可抵扣电脑运输发票、每月运输清单及货物签收回单结算。第1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货物运输保证金伍万元整,在双方解除合同或一月内无业务往来,甲方应无条件将伍万元运输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代表为杨**。

2012年8月7日,富宇部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

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及富宇部在运输货物后,每月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制作清单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及富宇部为被告运输货物,共计产生运费691053元。最后一次运输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上述清单由被告员工沈**及杨**签字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运输款,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未支付。

**宇部业主田**在庭审中陈述,**宇部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宇部缴纳的保证金也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清单、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富宇部作为承运方、被告作为托运方,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富宇部认可其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费在本案中由原告一并主张,其缴纳的保证金也在本案中由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与富宇部共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输款691053元,该费用由双方共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支付运输款20万元,余款491053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双方的付款方式实际为滚动付款,原告及富宇部最后一次为被告运输货物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应于2014年4月21日前及时付清货款,否则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或一月内无业务往来,被告应无条件返还保证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产生的运费,但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足够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91053元及利息(利息以49105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运输款之日止)、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富**任公司支付运输款491053元及利息(利息以49105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运输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富**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保全费用3770元,共计13158元,由原告负担417元,由被告负担1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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