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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宁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宁云**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日,翟**入职苏**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4、5月份,翟**无派工单为顾客安装了空调。2014年8月29日,苏**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翟**违纪处理征求意见函》,载明:“员工翟**,在工作期间服务飞单并导致顾客投诉,给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规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本公司已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特征求贵会意见。”2014年9月1日,苏**公司工会回复:经研究认为,翟**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同意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9月9日,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翟**:因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在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相关材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2014年9月19日,翟**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4号仲裁决定:终结审理翟**诉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翟**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苏**公司支付其赔偿金63399元。苏**公司辩称,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未经公司安排的情况下私自接单,服务飞单,侵害了公司及消费者的权益,影响公司售后体系的运营。其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与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翟**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苏**公司《员工手册》第5条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细则中工作规范第(7)项规定“违反工作流程或工作标准,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者”。一审中,苏**公司明确因翟**违反其公司上述规定,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苏**公司主张翟**在未经其安排的情况下私自接单,服务飞单,侵害了公司及消费者的权益,遭到客户的投诉,依据《员工手册》第5条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细则的相关规定与翟**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流程或工作标准,以及翟**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售后服务信息飞单的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苏**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翟**知晓该规定。综上,苏**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翟**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其依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与翟**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当向翟**支付赔偿金。

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8元。翟**在苏**公司的工作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经计算,苏**公司应向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06元(2078元/月×13.5个月×2)。对翟**要求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339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苏**公司支付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翟**未经苏**公司统一安排,私自上门为顾客安装空调,事后未及时将安装结算卡上缴公司,并且遭到客户投诉。苏**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翟**清楚知晓其工作流程,以及其行为是违规操作。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翟**的违规事实及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认定苏**公司合法解除与翟**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翟**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关于售后服务信息飞单的管理规定》、关于翟**违纪处理征求意见函、回复函、税收完税证明、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公司是否应支付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106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苏**公司主张其以翟**违反《员工手册》关于违反工作流程或工作标准,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规定,认定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与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苏**公司应就其与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苏**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翟**的行为受到顾客的投诉,以及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故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翟**具有《员工手册》规定的上述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苏**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苏**公司依法应当向翟**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苏**公司与翟**于本案二审中均明确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苏**公司依法应向翟**支付赔偿金56106元。

综上,苏**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商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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