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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云**限公司、张*与苏宁云**限公司、张*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宁云**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司申请再审称:张*是因为加班过多而辞职,并非以苏**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辞职,苏**司从未拒绝支付加班费用。且张*辞职时未向苏**司履行告知程序,苏**司不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于2007年9月21日到苏**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约定:张*实行标准工时制,经苏**司同意产生的加班,苏**司优先安排张*调休(法定节假日除外),若无法安排调休的,按张*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依法发放加班费。苏**司《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规定,各类加班核算均按基本工资(统一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集合加班工时核算发放加班工资。

2013年10月24日,张*向苏**司递交辞职报告,写明辞职原因为“休息日加班情况较为普遍,加班时间过多,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无法接受公司此种用工制度”,并于2013年11月24日签署“离职确认书”。

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苏**司安排张*休息日加班36天未能调休,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张*应得加班工资总额为6736.50元。苏**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张*加班工资5394.40元,张*另认可苏**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1元。苏**司共欠付张*加班工资451.10元。

另查明,苏**司对员工加班工资的发放并未形成相对规律的结算制度。员工有加班的,一般优先安排调休,调休不成的,在员工辞职时发放加班工资。

2014年1月30日,张*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苏**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606元、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07元、经济补偿金21618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苏**司支付张*加班工资178.60元;2、对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张*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司支付加班费25480.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27.6元、经济补偿金27325.16元。该院判决:(一)张*与苏**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4日解除;(二)苏**司支付张*加班工资178.6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苏**司支付张*加班工资451.10元;(三)苏**司支付张*经济补偿27325.16元。苏**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苏**司对张*的劳动报酬支付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加点工资。故劳动者依法应当取得的加班工资应属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中,经过对张*实际工作时间及应得加班工资的核算,苏**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辞职理由以及是否向苏**司履行了告知程序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自加班当日起六个月内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苏**司对员工加班工资的支付时间确定为员工辞职时,已违反有关加班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张*在向苏**司递交的辞职报告上虽未注明苏**司存在不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事由,但已明确其辞职原因为“加班时间过多,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无法接受公司此种用工制度”,故应当认定张**辞职理由中已包含了苏**司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已向苏**司履行告知程序。二审判决确定苏**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宁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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