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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席贤洲、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席**、姜**、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席**、姜**及董**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爱英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和承包山地,约定借期7年,到期归还本息合计200万元,被告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姜和妹为被告席**妻子。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表示无还款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席**、姜和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19%继续支付利息;被告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七年后连本带利归还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

被告姜和妹辩称,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席**借款后从未与自己说过,若自己当时知道定不会同意该笔借款,自己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有借款事宜。

被告董**辩称,当时席**借款是以其山地为抵押的,三被告均认为若席**还款有困难是以山地为归还前提,董**是一般保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与姜和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11日在溧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8日,被告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狄爱英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七年,到期后连本带利归还贰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以承包山地合同贰份作抵押。借款人:席**。担保人:董**。”

2015年7月,被告席**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董**相识,2008年董**要自己合伙种植苗圃,但因原告不懂便不同意合伙,后董**请原告借款给被告席**,说是用于席**承包山地使用化肥等,并称五年后树长大才有资金归还,原告本不同意借款,但董**出面担保,原告遂同意出借;当时席**也在场,并陪同原告一起到山上查看。2012年7月,原告身体不适想提前要回借款,但董**称席**经营很好,并称溧阳城里冲煤气都是席**做的,现在借款还没到期让原告不要担心。原告并无席**电话号码,一直都是与董**联系,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2015年7月后向原告归还100000元。

对此,被告席**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确是经被告董**介绍,归还100000元亦是事实,被告先汇给席**,后由席**汇给原告;原告所称的借款用途,是董**与原告所说,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借款实际用于炒股;被告承包山地出卖苗圃原先尚能维持正常运转,现收益不佳经营困难,被告将借来的钱投入股市后亏损,又向他人借款投入股市,两年前股市账户里已没有资金,账户中剩下的钱已归还他人借款;被告从未为承包山地而借款,因被告在溧阳盛发煤气站有股份有收益,足以维系山地运转,但前年被告已将煤气站股份抵偿了他人的借款。

被告姜和妹提出,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对被告席**炒股的行为一直持反对意见,被告将煤气站股份抵偿给他人亦是事后才告知自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存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双方未明确该1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100000元应优先充抵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席**所负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姜和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董**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保证责任范围?本案中是否存在物的担保?

本院认为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案件查明情况来看,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经被告董**介绍出借给被告席**的,原告称借款时被告称用途为经营山地周转需要,并须等苗圃长大才能归还借款故借款期限约定了七年,结合被告席**当时正在经营山地的客观情况,加之借条中提及的“借款人以承包山地合同贰份作抵押”,且被告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此,原告所言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尽管被告声称自己借款实际用于炒股,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将原告出借的100万元用于炒股且原告对此明知,且不论其借款是用于山地经营还是用于炒股,其借款行为、经营行为、炒股行为均发生在与姜和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或炒股所负盈亏也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范畴,故本案中,被告姜和妹应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并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已由被告席**以其山地作为抵押,故应在物的担保清偿原告债权之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借条上虽注明“借款人以承包山地合同贰份作抵押”,但实际上合同是不能作抵押的,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中只存在董**提供的保证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董**应当对案涉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姜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19%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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