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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溧阳月**有限公司与冯**、溧阳月**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展位租赁合同(建材)》是月星公司单方拟定的,冯**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月星公司存在欺诈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月星公司曾承诺商铺出租率达到90%以上才收取费用,并在合同上载明“以商场实际开业为准”,而其承诺收取租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商场存在诸多导致业主无法经营的情形,月星公司非但不能依据该合同收取租金,还应赔偿冯**的损失。3.涉案合同仅为意向合同,杨**与月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提供的意向金票据、月星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杨**发出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月星公司收取各项费用的依据。综上,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月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7日,溧阳**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0日变更为溧阳合**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冯**作为承租人,月星公司作为管理人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建材)》一份,约定由出租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5号编号为B8-001展位出租给冯**经营雷士吊顶的展示和销售,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应为2012年5月30日),租期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出租人于2011年6月7日交付该展位,承租人已完全清楚租赁展位现状并同意以该现状接收展位。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委托的管理人即月星公司交纳展位综合费用每月3969元,该费用按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期,先付后用。综合费用包括展位租金、物业管理费、商场运营管理费。承租人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综合费用,以后每期的综合费用应于下一个结算期开始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支付综合费用的,应当承担未付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做满一年的展位可以享受两个月的免租期。合同签订当天月星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钱*在合同中签字“以商场实际开业为准”。

冯**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0000元。本展位所在建材馆于2011年7月16日开业。冯**对展位进行了装修并对外经营。后双方为冯**应交纳综合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

月**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江苏**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冯**的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依据,请求判令冯**支付拖欠的综合费用71385元(已扣除冯**缴纳的10000元)并承担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2.12元。诉讼中,因认为冯**欠付综合费用且租赁期限已经届至而冯**尚不交还所租赁展位,2013年7月22日,月**司将冯**店内可移动设施拆除并放在仓库保管。次日,冯**以其在月**司的涉案展位被人砸坏门锁、搬走店内货物为由报警。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月**司租金61364.50元及违约金13812.12元,合计75176.62元;二、驳回月**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2011年8月19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房屋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这一新证据,该意见书内容为综合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院采纳该份新证据,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常*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二、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月星公司租金56998元、违约金3441.13元,合计60439.13元;三、驳回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建材)》上**公司注明以商场实际开业时间为准。该合同签订时租赁房屋虽未经过消防验收,但冯**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已经证实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二审法院也以此时点作为计算冯**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的开始时点。现冯**申请再审,以签订合同时消防未经过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月星公司向冯**交付了涉案展位,冯**缴纳了20000元费用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展位,表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冯**以合同系月星公司单方拟定、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以及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而非正式合同为由,认为月星公司不能据此向其主张欠付的费用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冯**又认为月星公司收取租金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但合同并未约定需商户出租率达90%后月星公司方可收取租金,月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而冯**据以证实月星公司做出此承诺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同样为承租月星公司涉案展位的业主,且部分证人也与月星公司因类似的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因此,冯**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冯**也未就其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对其要求月星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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