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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溧阳月**有限公司与杨**、溧阳月**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展位租赁合同(建材)》是月星公司事先准备好的电子版合同,杨**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在月星公司虚假陈述的前提下,与其签订的合同,不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月星公司存在欺诈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月星公司承诺商铺出租率达到90%以上才收取费用,而其承诺收取租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商场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业主无法经营,月星公司不仅不能依据该合同收取租金,还应赔偿杨**的损失。3、从杨**提供的意向金票据、月星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杨**发出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合同仅为意向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月星公司收取各项费用的依据。综上,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月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月**司、杨**和出租人**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0日变更为溧阳合**限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建材)》一份,约定由出租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5号编号为B11-101、102、103、105、106、107展位出租给杨**经营磁砖的展示和销售,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期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委托的管理人即月**司交纳展位综合费用,展位综合费用为每月11857元,综合费用按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期,先付后用。承租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综合费用,以后每期的综合费用应于下一个结算期开始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承租人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完成对租赁展位的装修,并按管理人的要求时间开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即月**司支付综合费用的,应当承担未付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做满一年的展位可以享受两个月的免租期。

涉案合同约定的展位已于2011年1月16日向杨**进行了交付。杨**分别于2011年3月2日交了3000元装修押金,2010年12月2日交了30000元意向金,2010年12月5日交了20000元意向金,合计53000元。涉案展位所在建材馆于2011年7月16日开业。溧阳月星国际生活广场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工程消防验收。杨**认为2012年10月5日月星公司将其承租的展位大门上锁,导致杨**无法经营。对此月星公司予以否认,月星公司认为杨**一直经营到2013年2月28日自行停业,至今没有办理展位交还手续。

2013年5月3日,月星公司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拖欠的综合费用198211.50元,并承担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993.84元。该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一、杨**欠月星公司租金154497.50元,并承担违约金36993.84元,合计191491.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江苏省**民法院判决:一、撤销(2013)溧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月星公司租金140664元,违约金9284.03元,合计149948.03元。三、驳回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展位租赁合同(建材)》时,虽然租赁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但杨**二审提交的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已经证实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二审法院也以此时点作为计算杨**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的开始时点。故杨**以签订合同时消防未经过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自愿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中对租赁标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签订后,月星公司向杨**交付了涉案展位,杨**缴纳了53000元并实际使用了租赁展位,说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现杨**提出合同系月星公司单方拟定,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系受欺诈所签订,以及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而非正式合同,月星公司不能据此向其主张欠付的费用及违约金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展位租赁合同(建材)》合法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涉案房屋通过消防验收时间计算杨**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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