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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郝*、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郝*、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42万元的贷款,由两被告购买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一单元602室房屋,还款期为18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4584‰,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借出借款42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4月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210.54元,支付利息11542.8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000元。3、判令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一单元602室房屋实施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郝*、查云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为两被告提供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的肆拾贰万元贷款,贷款用途是购买住房,贷款利率是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周期为12个月,每月11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秦**的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郝*、查云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1-60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6月2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的债权金额为42万元。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4‰,两被告应从2013年8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发放后,两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再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210.54万元、应收利息11037.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7.0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8.5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郝*、查云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两被告未按约定于到期还款日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7210.54万元,并支付利息11542.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而设立,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1-602的房屋,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7210.54元、支付利息11542.87元,并承担律师费28000元。

二、若被告郝*、查*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郝*、查*抵押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1-602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420000元为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被告郝*、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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