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月**有限公司与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与被告史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5号溧阳月星家居生活广场的展位用于百胜产品的展出和销售,租赁费用每月为714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并经营该展位至2013年5月31日,在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后,至今尚结欠71256元。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史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史春*与原告**公司及溧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置业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史春*承租由合创置业公司出租的位于本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5号月星家具生活广场编号B11-201展位,由被告从事百胜楼梯的展示和销售经营。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月租金为7149元,合同约定由月星家居公司作为管理人,三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史春*租赁该展位至2013年5月31日止,在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后,尚结欠租赁费用71256元至今未能支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位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被告史春*与原告**公司及合创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作为展位的管理人受出租人的委托,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相关租赁费用。史春*作为展位经营使用的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现其因未能支付租赁费而引起诉讼,应负全责。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溧阳月**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1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