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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有限公司与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与被告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立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立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宦**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志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他公司向宦**供应鱼饲料,宦**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至今累计拖欠货款1606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宦**支付货款160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立志公司自愿撤回对885鳊鲫鱼料货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宦阿*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谈*是鱼塘实际所有人,他仅是谈*的雇员,在立**司收据上签字也只是作为雇员代签,并且谈*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2、生产鱼饲料为特殊行业,理应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但立**司并无相关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故本案买卖合同无效;3、立**司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国家粮食局**督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885鳊鲫鱼料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且其他立**司鱼饲料用户均表示,购买的882和885鳊鲫鱼料质量不合格,吃这种鱼饲料的鱼苗营养不够,长得很慢,导致饲养的鱼迟迟无法上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立**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宦**先后在32份立志公司882草鱼料、885鳊鲫鱼料收货收据上签名,货款合计280632元,其中882草鱼料276432元、885鳊鲫鱼料4200元。2014年10月5日,立志公司向宦**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1份。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立志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谈*支付货款148800元,后又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4日,立志公司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谈*支付由谈*签收的鱼饲料货款148800元。

又查明:立志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于2015年7月8日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款收据、本院(2015)宜徐*初字第005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宦阿祥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立志公司出卖的鱼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宦**认为他受谈*雇佣,代谈*签收货物,且货款12万元也由谈*支付,请求驳回立志公司的起诉,立志公司则不认可。宦**举证如下:

证据1、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宦阿*是谈某的雇员。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宦**与谈某是亲戚关系,即使该情况说明属实,他公司起诉宦**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证据2、2015年2月4日谈*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谈*与立志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进行过结算,谈*同意先付饲料款6万元,另外6万元在起鱼时还清,该欠条已经对立志公司收货收据上的货款金额进行了变更。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欠条主文是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书写,2015年1月底,他公司曾起诉谈某要求支付货款148800元,谈某主动找他公司协商,他公司提出该还款方案,当时谈某拒绝签字,他公司将该欠条丢弃后被谈某获得,该欠条与本案无关。

证据3、证人谈某到庭作证。证人谈某陈述:宦**是他小舅子,宦**养鱼的鱼塘是他的,他每年支付5万元让宦**帮他养鱼,盈亏均由他承担,鱼饲料是他购买,宦**签收,鱼饲料价格是他和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及业务员商谈后确定,货款是由鱼贩到鱼塘拉走鱼后直接与立志公司结算,立志公司向宦**主张的剩余货款应由他来承担。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谈*的证言不实,谈*称他公司于写欠条当日便向法院起诉,实际他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才第二次起诉谈*,可见谈*证言纯属编造;即使谈*与宦**存在雇佣关系,但谈*、宦**从未向他公司明示,他公司也有权选择相对人。

宦**质证后,对谈*的证言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二,宦**认为立志公司在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鱼饲料,其行为违法,故合同无效。立志公司则认为是否具备饲料生产许可证是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

宦**提供了立志公司882草鱼料、885鳊鲫鱼料产品标签各1份,885鳊鲫鱼料包装照片1份。证明立志公司无证经营,所供鱼饲料没有生产合格证书。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产品标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宦**提出的生产许可证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如存在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行政许可与本案无关。

根据的宦阿祥的申请,本院向溧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该所负责人向本院陈述:立志公司在2008年具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该证不注明有效期,大概2014年年终时,立志公司接受江苏省的现场验收,至2015年7月8日领到新的生产许可证,他所曾提醒过立志公司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生产,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立志公司质证后,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生产许可证是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宦阿*拒绝付款无任何法定理由及事实依据。

宦**质证后认为,2014年立志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且该所负责人也称没有生产许可证不可以生产,鱼饲料一定要获得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否则是不能生产并在市场流通,且现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很大损失,故立志公司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立志公司生产饲料违法,合同无效,请求驳回诉请。

针对争议焦点三,宦**认为立志公司出卖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立志公司不认可。宦**举证如下:

证据1、2014年12月1日国家粮食局无锡粮油**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产品名称为885鳊鲫鱼料,送检人为张**,证明立志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并且张**与宦阿祥之间没有业务供货关系,本案饲料是其直接供应给宦阿祥的,且该检验报告也没有给出饲料不合格的结论。

证据2、2014年6月14日张**与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是立志公司水产饲料销售、推广人。

立志公司质证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与宦阿祥之间并没有业务关系。

证据3、养殖户吴*、朱**的证明,证明立志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立志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人与他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并且质量问题应当依据法定或约定标准结合检验结论认定,不能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

证据4、证人王*、吴*、狄*到庭作证。

证人王*陈述:他介绍张**与史**认识,后张**与史**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协议,谈某、宦**都使用立志公司提供的鱼饲料,养殖户8月份跟他说鱼饲料质量不对,他在9月份向张**反映情况,并与张**将有问题的鱼饲料送至无锡进行质验,检验报告出具后,他未向立志公司反映。

证人吴某陈述:他从去年开始使用立志公司提供的饲料养鱼一直到一季结束,鱼没有养大,至今还在塘里未出卖,立志公司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至去年年底长到只有2斤左右,但鱼需要到5、6斤时才能出售,他还欠立志公司饲料款,2015年他换了另一家的鱼饲料,鱼比去年长的好,暂时还未达到出售的大小。

证人狄*陈述:他自去年开春开始使用立志公司饲料饲养,一直养到年底,发现鳊鱼只有七八两重,鲫鱼只有三四两重,完全达不到出售的重量,只能作价处理,他至今还欠立志公司饲料款。

立志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王*陈述的饲料送检情况不了解;因吴*、狄*与他公司之间有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可信,退一步讲,即使吴*、狄*陈述的鱼生长情况不理想,也不必然是饲料问题,鱼类生长情况涉及管理、气候、饲料、疾病等多方面原因。

宦**质证后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依法采纳。

审理中,本院向张**调查涉案饲料送检情况,张**向本院陈述:她是立志公司聘请的饲料销售员,负责宜兴徐舍地区的水产饲料销售、推广工作;宦**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协议及2014年12月1日检验报告均是她提供的;2014年9月,养殖户向她提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鱼长不大,她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将立志公司生产的885鳊鲫鱼料送到国家粮食局**督检测检验中心检测,送检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检验报告载明885鳊鲫鱼料不合格,882草鱼料是比885鳊鲫鱼料低等级的低蛋白饲料,估计也是不合格的;饲料质保期只有45天,已经过了质保期,现已经不能用于检测了;她垫资30万元饲料款,因饲料质量问题致养殖户亏本,所以也没有能收回来。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张**介绍的与谈*、宦阿祥之间的交涉情况不了解,并且张**与其存在欠款关系,有利益冲突,其对张**陈述的情况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宦**质证后认为,张**陈述的是事实,是充分有效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宦阿*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宦阿*为证明其受谈*雇佣提供了谈*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谈*到庭作证,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谈*所作证言属于孤证,同时,宦阿*与谈*是亲属关系;对于谈*出具的欠条,因谈*与立**司之间另外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无法证明该欠条就是用于本案货款的结算,也就无法印证宦阿*与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立**司提供的收货收据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宦阿*,收货也均有宦阿*本人签名,同时,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也为宦阿*,故对于宦阿*的其是受谈*雇佣,不是本院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立**司与宦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宦阿*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对饲料生产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该制度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即使立志公司无饲料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并销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立志公司与宦阿祥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三、关于立**司出卖的鱼饲料质量问题。根据张**与立**司的协议,可以确认张**为立**司的鱼饲料销售人员,但其提供的鱼饲料检验报告只涉及885鳊鲫鱼料,无法证明立**司供应给宦阿*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养殖户吴*、朱**的证明内容均仅是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立**司提供给宦阿*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人王*的证言也只涉及885鳊鲫鱼料的鉴定过程,亦无法证明立**司供应给宦阿*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吴*、狄*两人均欠立**司饲料款,与立**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宦阿*对其提出的立**司提供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审理中立**司已撤回对双方有争议的885鳊鲫鱼料货款4200元的诉请,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因此,宦阿*对其主张的立**司提供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确认宦阿祥尚欠立志公司882草鱼料货款156432元,宦阿祥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宦阿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溧阳**有限公司饲料款156432元。

二、驳回溧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宦阿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立志公司负担92元,宦阿祥负担3412元。宦阿祥负担部分已由立志公司垫付,宦阿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立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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