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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有限公司与谈宝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与被告谈宝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谈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志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他公司向谈宝*供应鱼饲料,谈宝*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至今累计拖欠货款148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谈宝*支付货款14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立志公司自愿撤回对885鳊鲫鱼料货款1756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货款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谈宝*支付货款131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谈宝勤辩称:1、生产鱼饲料为特殊行业,理应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但立**司并无相关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故本案买卖合同无效;2、立**司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国家粮食局**督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885鳊鲫鱼料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且其他立**司鱼饲料用户均表示,购买的882和885鳊鲫鱼料质量不合格,吃这种鱼饲料的鱼苗营养不够,长得很慢,导致饲养的鱼迟迟无法上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谈宝勤多次向立志公司购买882草鱼料、885鳊鲫鱼料,货款合计368716元,其中882草鱼料351156元、885鳊鲫鱼料17560元。后谈宝勤共支付饲料款22万元。

另查明:立志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于2015年7月8日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立志公司出卖的鱼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谈宝勤认为立志公司在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鱼饲料,其行为违法,故合同无效。立志公司则认为是否具备饲料生产许可证是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谈宝勤举证如下:

立志公司882草鱼料、885鳊鲫鱼料产品标签。证明立志公司无证经营,所供鱼饲料没有生产合格证书。立志公司质证后,对产品标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谈**提出的生产许可证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如存在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行政许可与本案无关。

根据的谈宝勤的申请,本院向溧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该所负责人向本院陈述:立志公司在2008年具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该证不注明有效期,大概2014年年终时,立志公司接受江苏省的现场验收,至2015年7月8日领到新的生产许可证,他所曾提醒过立志公司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生产,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立志公司质证后,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生产许可证是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谈宝勤拒绝付款无任何法定理由及事实依据。谈宝勤质证后认为,2014年立志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且该所负责人也称没有生产许可证不可以生产,鱼饲料一定要获得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否则是不能生产并在市场流通,且现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很大损失,故立志公司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立志公司生产饲料违法,合同无效,请求驳回诉请。

针对争议焦点二,谈宝勤认为立志公司出卖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立志公司不认可。谈宝勤举证如下:

证据1、2014年12月1日国家粮食局无锡粮油**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产品名称为885鳊鲫鱼料,送检人为张**,证明立志公司提供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并且张**与谈宝勤之间没有业务供货关系,本案饲料是其直接供应给谈宝勤的,且该检验报告也没有给出饲料不合格的结论。

证据2、2014年6月14日张**与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是立志公司水产饲料销售、推广人。立志公司质证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与谈宝勤之间并没有业务关系。

证据3、证人王*、吴*、狄*到庭作证。

证人王*陈述:他介绍张**与史**认识,后张**与史**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协议,谈宝勤、宦**都使用立志公司提供的鱼饲料,养殖户在8月份跟他说鱼饲料质量不对,他在9月份向张**反映情况,并与张**将有问题的鱼饲料送至无锡进行质验,检验报告出具后,他未向立志公司反映。

证人吴某陈述:他从去年开始使用立志公司提供的饲料养鱼一直到一季结束,鱼没有养大,至今还在塘里未出卖,立志公司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至去年年底长到只有2斤左右,但鱼需要到5、6斤时才能出售,他还欠立志公司饲料款,2015年他换了另一家的鱼饲料,鱼比去年长的好,暂时还未达到出售的大小。

证人狄*陈述:他自去年开春开始使用立志公司饲料饲养,一直养到年底,发现鳊鱼只有七八两重,鲫鱼只有三四两重,完全达不到出售的重量,只能作价处理,他至今还欠立志公司饲料款。

立志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对王*陈述的饲料送检情况不了解;因吴*、狄*与他公司之间有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可信,即使吴*、狄*陈述的鱼生长情况不理想,也不必然是饲料问题,鱼类生长情况涉及管理、气候、饲料、疾病等多方面原因。

谈宝勤质证后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依法采纳。

审理中,本院向张**进行了调查。张**向本院陈述:她是立志公司聘请的饲料销售员,负责宜兴徐舍地区的水产饲料销售、推广工作;谈宝勤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协议及2014年12月1日检验报告均是她提供的;2014年9月,养殖户向她提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鱼长不大,她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将立志公司生产的885鳊鲫鱼料送到国家粮食局**督检测检验中心检测,送检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检验报告载明885鳊鲫鱼料不合格,882草鱼料是比885鳊鲫鱼料低等级的低蛋白饲料,估计也是不合格的;饲料质保期只有45天,已经过了质保期,现已经不能用于检测了;她垫资30万元饲料款,因饲料质量问题致养殖户亏本,所以也没有能收回来。

立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张**介绍的与谈**、宦阿祥之间的交涉情况不了解,并且张**与其存在欠款关系,有利益冲突,其对张**陈述的情况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谈宝勤质证后认为,张**陈述的是事实,是充分有效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依据。

立志公司与谈宝勤就谈宝勤欠立志公司882草鱼料货款131156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对饲料生产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该制度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即使立志公司无饲料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并销售,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立志公司与谈宝勤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立志公司出卖的鱼饲料质量问题。根据张**与立志公司的协议,可以确认张**为立志公司的鱼饲料销售人员,但其提供的鱼饲料检验报告只涉及885鳊鲫鱼料,无法证明立志公司供应给谈宝勤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证人王*的证言也只涉及885鳊鲫鱼料的鉴定过程,亦无法证明立志公司供应给谈宝勤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吴*、狄*两人均欠立志公司饲料款,与立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审理中立志公司已撤回对双方有争议的885鳊鲫鱼料货款17560元的诉请,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因此,谈宝勤对其主张的立志公司提供的882草鱼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谈宝勤应当支付882草鱼料货款131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谈宝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溧阳**有限公司饲料款131156元。

二、驳回立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谈宝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立志公司负担384元,谈宝勤负担2888元。谈宝勤负担部分已由立志公司垫付,谈宝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立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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