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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陈*、江苏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支行)诉被告陈*、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借出借款690000元,由陈*购买汽车,还款期24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陈*将上述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另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陈*借出信用卡借款690000元。后被告陈*出现违约,未如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0147.34元,支付利息9677.51元(截止2014年9月5日);2、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汽车苏D×××××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被告昭*公司书面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属实。2、我方对被告陈*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的情况并不知悉,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陈*实际结欠本金的事实、利息计算的约定以及法律依据,并由法院依法核实、查清。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以其贷款购买的苏D×××××奔驰汽车为本案提供了抵押担保,我方提供了保证。但是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所以按照《物权法》以上规定,应由被告陈*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的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不能作为损失的范围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为原告溧阳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所涉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原告与被告陈*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借款69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20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1410.2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将其购买的汽车为其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陈*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奔驰轿车抵押登记。

2012年4月24日,原告溧阳支行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根据被告陈*的委托将690000元汇入被告陈*指定的溧阳市**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同时被告陈*表示从2012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陈**欠贷款本金100147.34元,利息9677.51元(其中:1、应收利息1948.12元;2、拖欠本金的罚息7560.92元;3、应收利息的罚息168.47元)。

由于被告陈*违约,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公司与原告与2012年3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昭**司为陈*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6日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归还贷款的明细清单、利息构成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陈*尚欠贷款本金100147.34元,利息9677.51元(其中:1、应收利息1948.12元;2、拖欠本金的罚息7560.92元;3、应收利息的罚息168.4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归还贷款的明细清单、利息构成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截止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147.34元,利息9509.04元(其中:1、应收利息1948.12元;2、拖欠本金的罚息7560.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168.47元,性质上属于复利,并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罚息的罚息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30%×150%计算)。

被告昭**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陈*以其贷款购买的苏D×××××奔驰汽车为本案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司提供了保证。但是原告与其司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所以按照《物权法》以上规定,应由被告陈*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的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昭**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由此可以看出主债务既有主债务人抵押物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已放弃了要求先行实现主债务人抵押权的抗辩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未就实现抵押权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昭**司的约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昭**司应按约定对被告陈*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昭**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昭**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将其购买的汽车为其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陈*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奔驰轿车抵押登记。现因被告陈*违约,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以被告陈*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D×××××汽车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溧阳支行贷款本金100147.34元,利息9509.04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贷款罚息的罚息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30%×150%计算。

二、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奔驰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溧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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