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溧阳支行与倪*、溧阳**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支行)诉被告倪*、溧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倪*350000元的贷款,由倪*购买位于溧阳市平陵东苑10幢一单元402室房屋,还款期240个月,月利率为3.465‰,被告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倪*出借款项350000元,后被告倪*曾多次未按约还款。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倪*偿还借款本金297214.74元,支付利息5880.21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并判令支付到款项付清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20800元;3、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

被告国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溧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倪*(借款人)、保**贸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出借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溧阳市平陵东苑10幢一单元402室房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确认附件一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情形之一。出现违约是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附件一中还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倪*、保**贸公司、贷款人溧阳支行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2009年12月2日,原告溧阳支行按照被告倪*的委托向被告国贸公司支付了贷款35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倪*归还贷款的明细清单显示,自2011年7月开始倪*多次发生逾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倪*共欠贷款本金297214.74元,利息5880.21元(包括利息和罚息)。

由于被告倪*违约,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倪*又多次归还贷款本息21041.4元,故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212元,利息227.61元。原告认为被告倪*违约导致涉讼,应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的义务,被告国贸公司应对被告倪*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归还贷款的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司法厅规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支行、被告倪*之间的贷款合同及涉及被告国贸公司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倪*发放了贷款,被告倪*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讼争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212元、利息227.6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归还贷款的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212元、利息227.61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罚息的罚息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的70%×140%计算)。

被**公司应对被告倪*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律师费20800元,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该费用应由被告倪*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倪*、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溧阳支行贷款本金本金287212元、利息227.61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承担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贷款罚息的罚息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的70%×140%计算。

二、被告溧**限公司对被告倪*的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三、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0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