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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于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于翔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借款78万元,由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并以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出借款78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诉请:一、判令被告于翔归还借款本金561087.78元,支付利息32329.30元。二、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翔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翔借出借款78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保时捷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24436元,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溧阳**有限公司,账号53×××22。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违约事件,债权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翔将其所有的车架号码为WP0AA2974CL015942的汽车为于翔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翔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保时捷帕**,车牌号码为苏D×××××,车架号为WP0AA2974CL015942。

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向被告于翔借出借款78万元,该笔借款的收款人为溧阳平**有限公司,由其购买汽车。截止至2013年11月,被告于翔尚欠逾期本金170188.93元,未到期本金390898.85元,利息24204.2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7055.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06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于*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中**支行与被告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支行向于*提供借款后,于*应当按约还款付息。于*未按约定于到期还款日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违约事件,债权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中**支行要求于*归还借款本金561087.78元,支付利息3232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于*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借款本金561087.78元,支付利息32329.3元。

二、如被告于翔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就被告于翔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DX1668汽车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35元,由被告于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5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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