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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曹*饮酒后驾驶牌号苏M×××××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200M江平线某段,撞倒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女,63岁),致被害人刘*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3mg/l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奚*、沈*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属于醉酒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全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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