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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限公司与淮阴**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与被告淮**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公司)、第三人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康**公司及第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申请执行淮阴**易公司(以下简称淮穗公司)欠款一案中,发现陆**借款35.7万元入股被告康**公司,占71.4%的股份。原告遂申请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院)追加陆**为被执行人。2008年4月28日,淮**院向陆**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29日、7月29日,陆**自愿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无异议,而且积极履行,将其持有的35.7万元股份(占71.4%)悉数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在2009年1月11日的《人民日报》、《江苏经济报》公告,告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2010年4月1日,原告授权刘*、李**召集杨**等31为股东召开股东会,商量股权转让及清算事宜。杨**等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权,并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28.6%的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王**。自此,康**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陆**等32人辩称原告和杨**两人。原告要求第三人陆**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第三人陆**拒不到场,不予配合,严重影响了原告权利义务的行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71.4%的股权;第三人陆**不再拥有股权;2、第三人陆**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如第三人不予协助,请求判令原告径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第三人陆**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继受取得股权。协议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不符合普通民事活动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就其内容将仅是附条件的原则性意见,尚不具备可执行或旅行条件。一是陆**已经提出异议,需确定异议是否成立;二是陆**的异议不成立,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三是其他股东不同意收购后,需对股权价值做评估等。法院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最终回归到正确的轨道上,确认陆**的异议成立,未对陆**采取执行措施,终结执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申请执行陆**。2、原告的诉请作为执行中发生的事项,是不可以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

第三人陆**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淮**院向第三人陆**发出(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陆**:淮**委员会(2007)淮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淮安**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号的规定,通知如下:1、你对被执行人淮安**易公司所负的357000元债务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在未履行本通知的义务前行向其清偿;2、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华**限公司履行债务357000元……3、你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因为南京华**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易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因南京华**限公司申请执行陆**个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友好协商,陆**愿将其在淮安**限公司的出资所得股权转让给南京华**限公司一事签订如下协议:一、出让方将拥有淮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5.7万元,全部转让给南京华**限公司……”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陆**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内容与2008年4月29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2008年8月11日,淮**院作出(2008)淮中执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淮**司在第三人陆**到期债权中的357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1年12月23日,淮**院向第三人陆**发出(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陆**:本院在执行南京华**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8月11日裁定对被执行人淮安**易公司在陆**到期债权中的35.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后因淮安**易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等原因,该案于2010年6月8日已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本院未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特此告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支付对价,系因追加第三人陆**为共同被执行人,第三人以股抵债,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同时,原告陈述淮**院在终结(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案件时,已经告知其向淮**司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履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淮中执字第0009-3号执行裁定书、(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2、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淮**院在(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淮安**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陆**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通知第三人陆**向华**司履行债务。在此背景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第三人陆**持有康**公司的注册资本35.7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淮穗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原告亦不向第三人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因此,就原告与第三人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其本质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华**司依据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案件中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华**司申请执行淮**司过程中,申请执行第三人陆**,淮**院亦通知第三人陆**向华**司履行债务。后淮**院在(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案件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第三人陆**,因淮安**易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等原因,该案于2010年6月8日已裁定终结执行,未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情况下,(2008)淮中执字第0009号执行案件因淮**司被宣告破产的原因裁定终结执行后,即使第三人陆**尚欠淮**司债务,亦无向原告华**司继续代为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淮**院在终结执行时告知其向淮**司申报债权。执行终结后,原告的债权应当通过向淮**司申报债权以求清偿。现原告华**司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请求确认其持有康**公司71.4%的股权,并要求第三人陆**协助办理股权变等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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