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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太**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许,张**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行驶至206国道虎山水泥厂路口处,与宋**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到徐**医院住院治疗,11月28日出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用38538元。2013年8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宋**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及太**州公司赔偿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了(2014)贾*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太**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宋**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00元,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宋**28972元。已经履行完毕。

2014年12月5日,宋**到徐**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要求取出因2013年8月22日事故造成的在L3椎体内固定,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2201.7元。宋**身份证地址为徐州**开发区大庙镇虎山村5组99号,且家里还有土地,系农村户口。2015年6月9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6个月左右为宜。宋**已经支付鉴定费1300元。

张**驾驶的苏C×××××号轿车是其所有,在太**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和王**夫妻均为农村户口,生育子女四人,与宋**是父女、母女关系,宋**生于1933年7月8日,王**生于1941年6月6日。

2015年3月12日,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及太**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1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宋**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主张医疗费12201.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宋**提交中达建设徐州分公司凤凰山安置小区B2地块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发放单,但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后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9元/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误工期限为16个月左右,误工费为33120元(69元/天×480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为480元(15元/天×32天),予以确认;5、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宋**1966年4月20日生,2015年6月9日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据此,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宋**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宋**、王**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宋**:11820元/年×5年×20%÷4个子女、王**:11820元/年×6年×20%÷4个子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3546元,予以支持;9、腰部固定器2560元。徐**医院在2013年11月28日宋**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陪护,在腰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宋**购买的腰部固定器符合伤情治疗的需要,并且有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宋**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4215.7元。

本案中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宋**的全部损失。张**的苏C×××××号轿车在太**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由太**州公司赔偿宋**124215.7元。

原审遂判决:太**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124215.7元。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40元,由宋**负担700元,张**负担13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原审中宋**提交了工资发放单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宋**一直在凤凰山安置小区工地工作。2、关于护理费,原审中宋**提交了护理人董*举工资单及单位出具的因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审按照5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3、关于残疾赔偿金,宋**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居住地位于徐州市××开发区,事故发生前宋**一直有工作,有收入。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计算方式不正确,根据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规定,本案应支持宋**和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元(2955元+354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徐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宋**提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董**、宋**夫妻家庭承包地1.35亩,因全家常年外出打工,无法耕种,经村同意转由董**承包。另宋**提交(2015)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与(2015)苏**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拟佐证宋**原审提交的凤凰山安置小区工资单中负责人彭**确有其人,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太**州公司质证称:1、宋**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上述证据;2、办事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土地使用情况,且其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宋**长期外出打工;3、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依职权向位于徐州市××开发区的徐州市**有限公司核实原审中董夫举的相关工资及误工证明,该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

二审查明,宋**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负责人处为彭**,与(2015)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2015)苏**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中凤凰山安置小区地块负责人彭**相印证,根据工资发放单宋**平均工资约为85元/天。董夫举平均工资约为116元/天。宋**陈述其平时居住在大庙街道办事处虎山村5组,在外工作期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自己办理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里有很少土地种点菜。**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家庭承包地1.35亩,因全家外出打工转给董**承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系受害人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结合宋**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单、证人证言、大**办事处及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宋**因伤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为40800元(85元/天×480天)。

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宋**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护理符合情理,根据董**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本院对其工作单位的调查等,依据上述解释,确定护理费用可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故本案护理费应为3712元(116元/天×32天)。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抑或农村标准计算,应当考虑受害人户籍、生活居住、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等情况综合判断。宋**的户籍登记显示其为家庭户,住址位于大**办事处虎山村5组,服务处所为务农,职业为粮农。宋**亦陈述平时在虎山村5组居住,在外打工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自己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中尚有很少土地,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再外出打工。综上,宋**的情况不同于固定在城镇工作、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形,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宋**父母宋**、王**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宋**主张宋**及王**每年生活费分别为591元(11820元/年×1年×20%÷4),两人每年的生活费合计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宋**按照5年,王**按照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6501元(2955元+3546元),应予支持。

故,宋**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201.7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71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元、腰部固定器2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962.7元。本案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宋**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各项损失1369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0元,由宋**负担650元,张**负担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宋**负担430元,张**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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