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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与阳升**公司、中海宏**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与被上诉人刘**、中海宏洋地产(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上海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青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刘**应钢模出租户熊安*的要求,将熊安*出租的由其运送给上**青公司的钢模拖回,刘**遂赶到上**青公司所在工地与其工地负责人于扣洋结算运费后将租赁的钢模拖回,在出架子门大门时,因架子门被人关上,刘**遂将电瓶三轮车停在一旁,准备将架子门打开,在开门的过程中,架子门突然倾倒,刘**躲闪不及,架子门的钢管砸在刘**的左腿上,在场的工地负责人于扣洋的儿子于广*见到后,随即将刘**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及盐城**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4、左膝关节腔、滑膜囊积液等。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89990.28元。后经调解,中**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代上**青公司代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青公司垫付2000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0000元。后三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根据刘**的申请,对涉案刘**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意外致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关节腔及滑膜囊积液,其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刘**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海花园项目由中**公司所承建,中**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将其中海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阳**司承建,并要求阳**司对相关所属工地进行围挡搭建及架子门的安装建设工作。并确定最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4年7月28日,中**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海花园项目一期二区、部分商业(1、3、5#楼)及幼儿园园林景观分包给上**青公司承建。2014年6月24日,由中**公司牵头主持召开的例会,明确约定此架子门交由上**青公司统一管理,6月25日,上**青公司员工刘**在中**公司的发文簿上签收此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青公司均系事故架子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阳**司系架子门的制作人及所有人,双方交接架子门过程只是形式上的交接,并未提供实际交接架子门的相关证据,且阳**司应将架子门的现状及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瑕疵情况如实告知上**青公司,上**青公司在接受架子门等的相关安全保障的设备交接通知后,未能认真检查核实相关交接的构建物的使用情况,亦未能安排相关人员对架子门人员的出入履行看管的义务,以至在交接架子门的第二日就发后架子门倾倒致人损伤的事故发生。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自己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推定均有过错责任,且刘**的损害事实与上**青公司、阳**司的过错行为存在关联性,结合上**青公司、阳**司在事故的因果关系与作用力的大小程度,上**青公司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阳**司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中**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建方,但其已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阳**司与上**青公司,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阳**司进行制作架子门并负责管理,中**公司对架子门无法进行有效支配和管理,中**公司并无过错,故刘**要求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中**公司要求刘**返还垫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刘**系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吴杨居委会居民,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自个体运输,具备一定的资质及相应的运输工具,刘**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按上一年度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误工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中**公司等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对误工费用提出异议的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刘**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刘**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刘**受伤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刘**交通费500元。对刘**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影响的因素,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核为:刘**的医疗费用为89990.28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误工费用为18544元(56406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10500元{(30×2+90)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0×20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因构筑物致伤发生的医疗费89990.2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用185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76.28元。由上海山**有限公司赔偿刘**人民币136203.40元(194576.28×70%)。剔除其已垫付款30000元外,尚需赔偿刘**人民币106203.4元,其中向刘**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203.4元,向中海宏**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人民币40000元。由阳升**公司赔偿刘**因构筑物致伤发生的损失人民币58372.88元(194576.28×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人民币2597元,由阳升**公司负担780元,上海山**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阳**司仅是架子门的安装制作单位,2014年6月24日已根据中**公司的指令,将架子门及相关围挡一并移交给上**青公司管理使用,上**青公司书面签收,表明其已接受架子门的管理和使用权,也说明阳**司已将完工的架子门所有权交付给中**公司。故刘*成所受损伤与阳**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从一审庭审中阳**司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架子门的制作安装都是阳**司作出的,该架子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在移交的第二天,该架子门就倒下砸伤刘**,阳**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答辩称:中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均不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上**青公司答辩称:架子门确实是阳*公司制作,在完成形式交接之后,就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时,上**青公司没有实际接手管理架子门,虽对一审判决有保留意见,但考虑到证据上的不利,因此上**青公司放弃了上诉,尊重一审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阳**司在中海花园项目一期建设施工过程中制作安装了案涉架子门,后架子门倒塌致刘*成损害,阳**司作为架子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阳**司认为案涉架子门倒塌致人损害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阳**司认为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条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本案中架子门系在刘*成开门时发生倾倒,非自然原因造成,故不属于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阳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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