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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却无理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沈**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沈**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则原告沈**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沈**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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