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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杨**、杨**、杨**与杨**、盐城市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4)都大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处理,而非法院受理范围,驳回杨**、杨**、杨**、杨**的起诉;后杨**等四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1810号民事裁定,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大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杨**、杨**、杨**一审诉称,1998年9月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四原告及杨**、杨*中承包了本组王**11.43亩的土地,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2月勤稼村委会代表我们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杨**提水养殖;后双方因承包金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协调,双方签订了《民调协议》,我们将该土地转包给杨**养殖。当时约定承包金为每亩650元,但第三人代表我们按协议约定向杨**催要承包金时,杨**拒不给付;后经了解,我们村周边土地承包金均为每亩1300元。现要求将《民调协议》中承包金变更为每亩1300元,杨**支付第一年度(2013年)的承包金,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在签订《民调协议》后,我到相关部门查询,发现四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本来就是我的承包地,当时是被逼和原告等人签订《民调协议》,现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如果经相关部门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属于四原告及杨**、杨*中的,我自愿给付承包金。

原审第三人勤稼村委会述称,我村委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一方对国家法律法规不理解,将土地的经营权和承包权概念混淆,双方发生矛盾后,我村委会联合派出所、农经站、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应按《民调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杨**、杨**、杨**及杨**、杨**(已故)、杨**均为大冈镇勤稼村三组村民,1998年9月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四原告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对承包耕地四址进行注明。2001年2月1日,勤稼村委会与杨**签订一份蟹塘承包合同,约定将本组王*匡东一节11亩田承包给杨**提水养殖,蟹塘的承包金和其他农田上交一样,但是蟹塘不负担农田分滩的义务工,四周的十边地和其他十边地一样,结算时一并进行。其它要上缴村组以上的费用与勤稼村无关;蟹塘的承包期限与农田一样,但是如有人愿意接受,可以自行转让,如遇蟹塘效益差时,杨**不得抛荒弃耕;蟹塘的所有开发费用由杨**自理。合同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王*匡东一节11亩田分别在杨**等四原告及杨**、杨**六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四原告至今持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3年9月大冈镇勤稼村农户家庭承包面积普查核实登记表,杨**一栏中1998年-2003年家庭承包面积变动增加面积载明:转让增加11.93亩,座落名称王**,并对四址作了注明。2004年10月30日四原告及杨**分别与勤稼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诉争的王**11.93亩土地均不在四原告、杨**合同书中载记;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农村承包土地管理部门盐都区委农工办调查,该单位负责人称2003年-2004年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对1998年二轮承包工作的一种完善,根据政策规定如合同书载明面积与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的,以1998年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为准。

后杨**与四原告因诉争土地承包金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1日经盐城**农经站、大**出所、司法所、勤稼村委会共同调解,杨**与四原告杨**、杨**、杨**、杨**达成协议,载明杨**于2001年2月与勤稼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涉及杨**等6户群众的原先承包土地,故协议如下:1、杨**与杨**等四人存在意见分歧的土地尊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的性质不变,并自愿遵守不提出任何异议;2、杨**目前承包在手养殖的土地承包金按照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进行结帐交纳,承包金在每年12月底前主动交由村委会与杨**等人进行兑付,如果杨**延迟或不按标准结帐,构成违约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协议法律效力自行终止,相关补贴归杨**所有并负责复垦;3、杨**等人在该协议签字后,不得再以此存有争议的土地提出任何附加条件或以此滋事,如因杨**等发生新的矛盾,则杨**要承担协议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由村委会拥有;4、此协议经杨**、杨**等人签字后生效,土地转包时间为10年,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补偿的面积具体为:杨**2.83亩,杨**2.16亩,杨**3.12亩,杨**1.07亩,杨*勇1.2亩,杨**(已故)1.05亩;5、此协议经杨**、杨**等人签字后生效,原村委会与杨**2001年2月所签的协议法律效力自行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杨**、杨**、杨**、杨**、杨**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杨**认为在政府备案的大冈镇勤稼村农户家庭承包面积普查核实登记表中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依法转让到其名下,要求撤销协议,不应向杨**等人支付土地承包金,故杨**等四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承包的11.43亩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杨余法、杨**、杨**、杨**、杨**、杨*中所有,分别在以上六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在本案中杨**、杨*中未参与诉讼,属于杨余法、杨**、杨**、杨**的土地亩数明细已在《民调协议》中明确载明,合计为9.18亩,剩余2.25亩为杨**、杨*中所有。经调查2013年大冈镇勤稼村周边的鱼塘承包金为每亩1200元-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二组王**的9.18亩土地在1998年杨**、杨**、杨**、杨*和等四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2013年12月《民调协议》亦对各户在9.18亩土地所占亩数明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系物权权利,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土地的经营权权属,故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应归属于杨**等四原告。杨*生提供的《勤稼村1998年以来农户家庭承包面积变动情况登记表》认为案涉土地已登记其名下,该土地经营权已归其所有,该登记表是依据杨*生与大冈**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此承包关系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性质,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权属不构成影响,故杨*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杨**、杨**、杨*和诉至法院要求杨*生增加土地流转经营的承包金,因2013年12月杨**等四原告与杨*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杨**等四原告认为《民调协议》约定承包金明显偏低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承包金金额,系属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案涉《民调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大**经站、派出所、司法所、勤稼村委会共同组织多次调解、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各方当事人应对当时周边土地承包金的价格有所了解,故不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杨**、杨**、杨**、杨*和要求法院变更合同条款,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杨**、杨**、杨**、杨*和要求杨*生支付第一年度承包金,应予支持,杨*生应按合同约定每年每亩650元向杨**、杨**、杨**、杨*和支付上一年度(2013年)土地承包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生向杨**支付2013年承包金1839.50元(2.83亩×650元/亩);向杨**支付承包金1404元(2.16亩×650元/亩);向杨**支付2028元(3.12亩×650元/亩);向杨*和支付695.50元(1.07亩×650元/亩);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杨**、杨**、杨*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盐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明确答复涉案土地并未登记在四被上诉人名下,该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对于盐城市人民政府的明确答复意见未进行审查和认定;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土地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从被上诉人名下变更到上诉人名下,有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备案登记的《家庭承包面积普查核实登记表》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仅凭1998年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简单、草率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向盐都区农委农工办负责人调查,认定“根据政策规定如合同载明面积与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的,以1998年载明的面积为准”,该答复与盐城市政府的答复相冲突,应以盐城市政府的答复意见为准;4、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对此已经认定,虽被发回重审,但不能改变这一事实;5、上诉人杨**已经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调协议》,目前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杨**、杨**共同答辩称,1、案涉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已登记在四被上诉人名下,杨**诉称四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村、镇两级多个部门协调,在2013年12月21日杨**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了协议书,杨**承认按650元/亩承包费用支付给四被上诉人。本案是杨**未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不存在权属争议。综上,上诉人杨**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立即支付承包费用。

原审第三人勤稼村委会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提交了勤稼村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转为集体机动地,并未确权给杨**等六户。

四被上诉人对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勤稼村委会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部门,无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即使内容是真的,被上诉人也有权依照协议书向杨**主张权利。

原审第三人勤稼村委会对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四被上诉人提交了勤稼村委会2015年盐都区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办证摸底调查表复印件四份,证明2015年土地权属仍登记在四被上诉人名下。

杨**对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调查表(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调查表上无具体时间,也不能确定涉案土地与该调查表上的面积是否相等。即使该调查表是当前才予填写,也是抄录的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原始根册,并不能反映1998年二轮承包后的复查并经最终确认的土地情况。涉案土地正在诉讼中,关于土地的相关权属确认等依法均应终止,且12345市长热线已明确答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没有确认给杨**,也没有确认给杨**等六户,涉案土地为集体机动地,不能以该调查表确认本案土地经营权。

原审第三人勤稼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四被上诉人提交了1998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及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矛盾调解协议书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故四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杨**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的问题。杨**上诉称四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四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现四被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四被上诉人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案涉土地,但上诉人杨**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同样不包含案涉土地,勤稼村委会亦未就案涉土地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一审法院在向盐**农工办调查时,该单位负责人称“2003-2004补签合同是对1998年二轮承包工作的一种完善,补签合同不能变更二轮承包面积”。另被上诉人杨*法、杨*正、杨*和、杨*怀等六人与上诉人杨**于2013年12月在大**经站、派出所、司法所、勤稼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关于案涉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四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问题。经查,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四被上诉人亦是要求杨**履行土地承包金的义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上诉人杨**称已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调协议》,目前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问题。审理中上诉人杨**未能提交盐都区人民法院就其主张撤销《民调协议》案件立案的案号或受案通知书,本案审理中亦应对该《民调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无需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案涉《民调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大**经站、派出所、司法所、勤稼村委会共同组织多次调解、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各方当事人应对当时周边土地承包金的价格有所了解,故不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案涉《民调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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